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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入世”新形势 重构我国外资法

  
  (四)过时、落后的内容引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冲突
   
  1、内容过时,缺乏协调
  
  首先、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计划为主市场为辅经济,再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进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演变过程 ,不同时期订立的法律法规不免体现当时的政策与方针的特征,许多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这些规定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符合。
   
  其次、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引进外资的主导思想在于千方百计将外资引进来,出现了单纯追求数量的倾向,加之当时立法经验不足、缺乏预见,使得外资法的许多规定经不起“时间的检验”,随着时间的推移日益显得不合理、不适用。诸如,举办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要先订协议,再订合同的规定,实际上徒增麻烦;合作企业外方可先回收投资的规定虽有利于吸引外资,但于我国利益却十分不利;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中外方投资额只有下限,而无上限的规定,既不利于对这些企业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又可能损及国家利益;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企业与合资企业已没有什么区别,其规定笼统、模糊 。
  
  第三、外资法的许多规定与其后颁布的相关法律存在冲突。譬如,《合资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都规定企业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而《公司法》第39条和第103条则规定可以减资,《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也作了可以减资的规定;外资法规定的是认缴资本制,而《公司法》则采用了实缴资本制;外资法中没有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而《公司法》第2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则作了具体的规定;国家税法改革废止了工商统一税,而外资法有关规定尚未修改;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经常项目用汇不加限制,这也与外资法相冲突 。对于这些不协调、甚至矛盾之处,应当尽快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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