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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违法、越权、且严重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司法解释----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1、没有任何规范诉讼参与人行为的意义。任何约束性规范,都应当使被规范的对象知道自己是否有权实施某一行为。例如我国诉讼法中关于回避的规定,以及律师法中关于禁止参与诉讼的规定,都能够使规范的对象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判断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却只能使人无所适从。因为这一规定在形式上并没有禁止离任的法院工作人员在其离任法院作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参与诉讼,而是规定对方当事人有权对其参与诉讼的资格提出异议,在对方当事人尚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身份仍是合法的。但是,该《规定》又赋予对方当事人只要"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就有权提出异议,并且一旦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没有任何审查和裁量的权力。这样一来,曾在法院任过职的律师在当事人提出委托要求时,根本无从判断自己是否应当接受委托。因为此时他接受委托并不违反任何法律,但他如果接受委托,其能否完成履行委托义务,却完全取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对他"宽宏大量"的不提"异议"。这种一方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资格是否有效完全取决于对方当事人主观态度的规定,显然不具有行为规范的一般属性,同时在诉讼程序中也不具有任何合理性。
  2、造成诉讼行为效力上混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然而,此时合法接受委托的辩护人,其资格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却可能被法院按照上述《规定》所否定。在这种情况下,该辩护人已经实施诉讼行为(如调查取证、代为申诉控告等)是否有效?从逻辑上说,既然被禁止担任辩护人,当然也不能承认其在案件中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效。但如果认定其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则案件就应当退回到审查起诉阶段重新进行。可是检察机关并不认为曾在法院任职就不得在案件中担任辩护人,因此也不会同意重新进行审查起诉。这一矛盾如何解决?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可以案件审理结束前的任何时候提出对方诉讼代理人不得担任代理人,这时该代理人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包括调取有关书证、制作调查笔录、提出代理意见等)、以及法院已经进行的诉讼过程(如法庭调查、庭审辩论等)是否也需要重新进行?如果必须重新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谁承担?如发生无法重新取证的情况,后果由谁承担?这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都是无法解决的。
  3、导致诉讼的无理拖延。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在法院离任人员在该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时,对方当事人不仅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权以其"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为由提出异议,而且一旦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就"应当支持",不能作出其他决定。此时,一方当事人如因其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资格被取消,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归于无效,就只能另行委托,甚至重新开始准备诉讼,并要求法庭延期审理。这不仅在客观上造成了诉讼的迟延,而且也无疑给了那些有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以可趁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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