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后一句就更加令人费解。本来此举是对上述疑难情况的一个解决,是为了便于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设的,但却造成了更大的麻烦。其一,所述“发现”未说明是“初次发现地”还是“能够发现的地方”,根据此条规定,广州的著作权人到北京或者国内的任何一个地方起诉上海的侵权者一点都不令人奇怪。其二,此规定的使用情形与现行民诉法相冲突,现行民诉法要求起诉的前提是有明确的被告。实践中的“明确”就是:个人有姓名和住所,法人有名称和住所,还要提交工商登记。试问,原告在无法确定被告住所的情况下如何能找到它的工商登记资料?没有明确的被告法院又如何会受理?
网络案件的管辖的确很棘手,纵观世界各国,没有一个能得到人们普遍认可的解决方案。笔者就此提出两点建议:一、网络案件管辖不妨采用国际私法中的一些管辖原则,如最密切联系地等,也许可以开拓思路,法院对此不妨采取个案分析的灵活态度。二、网络案件的起点管辖级别应该提高,明确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妥当(7)。一是一些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设置了知识产权庭来审理知识产权纠纷,而网络案件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多;二是基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能力令人担忧,网络案件本身技术性很强,基层法院对计算机与网络的应用和了解水平是否已经足以审理类似案件?如果达不到,为避免过多的纠纷,应设置较高的一审级别;三、 不可避免地,网络案件涉外的可能性很大,直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会省掉不少麻烦(8)。
二、数字化作品和作品的数字化
《解释》第
二条明确了作品的数字化和数字化的作品(9)受
著作权法同等保护,并进一步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和获得报酬权作了规定。从此关于数字化作品是不是作品、作品的数字化是不是可以获得报酬等问题的争论可以休矣。只要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标准就属于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可以并且应当依据
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此前,国内法院虽然通过一系列判例已经承认了上述事实(10),但总让人觉得师出无名,今后广大版权人可以引述此项
《解释》理直气壮地主张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