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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法学大纲

  (四)传统的观念和习惯。
  一种思想观念、风俗习惯形成以后,便具有极其强大的惯性,以致在它们赖以产生的物质生活条件已经彻底改变、生成时期的那代人早已作古之后,仍然能够顽固地世代相传下去。列宁说,“千百万人的习惯是最可怕的。”为什么可怕?是因为它影响着多数人的意志,而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中国的集权基础法律,为什么在四九年中国共产党成功的革命之后还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根本原因在于几千年流传下来的“皇帝是真龙天子”的观念、“皇权至高无上”的观念、“忠君的观念”、“官贵民贱”的观念仍然主宰着多数人的意志。
  在科威特,宗教和传统的观念一直认为,妇女的职责是操持家务、侍奉丈夫、生儿育女。在1961年独立之后,虽然依靠巨额石油收益在物质生活上迅速实现了现代化,但传统的观念依然主宰着多数人意志,以致妇女至今依然没有选举权。许多受过良好教育的妇女在新闻界和一些开明人士的支持下,把争取选举权当做主要奋斗目标。“但一次次提案总是以条件不成熟或没有必要为理由屡遭否决。”⑨这便是传统的观念和习惯影响多数人意志、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的很好例证。
  (五)社会管理者推崇和宣扬的思想意识。
  在已出现过的人类社会中,社会管理者包括原始社会的部族首领和阶级社会的统治阶级或统治阶层。阶级社会的统治阶级或统治阶层,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实施有利于自己阶级或阶层的法律,他们总是向公众宣扬灌输一些对自己有利的思想意识,抑制和摧残一些对自己不利的思想意识,从而影响和控制法的根源──多数人意志。
  中国自西汉以后,历代封建统治阶级一直把儒学作为正统思想向人民大肆宣扬和灌输,以使多数人意志始终与立法方式方面的法律相一致、与社会结构方面的法律相一致,并且接受那些规定自己为立法者的法律。集权基础法律之所以能够在中国封建社会存在两千年之久,封建统治阶级宣扬和推崇的儒学思想对多数人意志的影响是一个重要因素。
  中国“文化大革命”时期,社会管理者实行“文化禁锢”,广泛推行了一系列违反客观规律的所谓“无产阶级思想”和“社会主义思想”,如:“三忠于四无限”⑩思想,歧视知识和知识分子的思想、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理论、“平均主义”思想、“一大二公”思想、“计划经济才是社会主义”的思想等等。这些思想和理论不仅在当时成功地取得了多数人的盲目认同和支持,就是在时隔近二十年之后的今天,还仍然在影响着多数人意志。
  阶级社会和无阶级社会的社会管理者,为了推动社会进步,也需要向社会成员宣传和灌输先进的思想理论,影响和控制多数人意志。电视的出现和普及,给社会管理者影响多数人意志的手段带来了历史性的、革命性的变化。社会管理者所要推行的思想意识,可以极迅速地、直观地、广泛地传播于社会成员中间。如果社会管理者想在社会成员中传播真理性认识,便应当给有代表性的、卓越的认识主体以平等的利用电视的机会。这样,在各种不同的思想观念和理论的交锋中,先进的理论才会掌握群众。先进理论掌握群众之日,便是多数人意志受到进步的、巨大的、深刻的影响之时。至此,社会管理者才能实现推动社会进步的目的。
  除了上述五种主要因素外,杰出人物的思想理论、其他社会系统的经济和文化的渗入和冲击、地理环境、人口状况、文学艺术等因素,也是影响多数人意志的重要因素。它们都在通过对多数人意志的影响最终对法发生作用。不同地域、不同时期的社会系统,因影响多数人意志的诸因素内容和配比的不同,其多数人意志也就大不相同,故而古今中外的法便千差万别、千姿百态。
  系统法学大纲(三)
  第三章 法的功能──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
  系统法学中法的概念,是在把社会作为一个系统进行观察的过程中发现并抽象和概括出来的。在进一步探讨法的功能的时候,我们再把法重新置于社会系统中,在社会系统的不断运行中观察它的功能。这又使我们看到了与以往法学家看到的有所不同的法功能。这种功能不是法对社会系统中某些社会现象的功能;也不是其他社会现象所能具有的功能,而是法对整个社会系统的独具的特殊功能。这就是作为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的功能。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是法、法的功能也就是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
  一、从微观上看,人们的一切社会活动、一切行为均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法是人类控制自己的行为的中介。没有人的行为就没有不断运行的社会系统,这是无需证明的事实。因此,控制了人的行为,也就等于控制了社会系统。人类自组成社会之时起一直在对自己的行为实行控制。(这也是在自觉地或不自觉地控制社会系统。) 而法由于受组成它的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所决定,便成为人类控制自己行为(进而控制社会系统)的别无选择的中介。前面已经提到,人类在通过法的中介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是在对人们所有行为做了通盘考虑后,挑出那些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设定行为标准、规定由一定的人对违反者施加一定的压力。这也等于通过法同时宣布:对其余的行为,概由人们自由地去做或不做。这样看来,人类控制任何一个行为或一种社会活动,充任中介的都是某一社会系统中所有法规则排列组合起来的系统──法,某些法规则或某些法律是不能胜任这种中介角色的。例如我国对故意杀人行为的控制,如果仅靠这样一条法规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得做出故意杀人的行为,违反者,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其施加拘留、逮捕、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压力。”那么,杀人行为便控制不了。因为这一法规则需要与其他刑事法规则配合起来,如与规定伤人行为的法规则的配合;需要与规定约束执法人员的那些法规则配合起来;需要与规定有关施加压力组织的设置、预防犯罪措施方面的法规则配合起来;需要溶汇到整个法系统当中去,才能真正控制杀人行为。所以说,人类控制自己行为的中介是法,不是法规则或法律。
  从表面上看,法只是规定着人的部分行为,但在实质上,却是在规定着人的全部行为。任何一种社会活动、任何一个行为,要么它是合法的,要么它是违法的,不存在中间状态。一切行为、一切社会活动都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一)建立国家、设置社会组织机构的行为,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例如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一九四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九日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举行的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组织条例》,对新政治协商会议的组成做出了规定;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三十日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才决定了国名、国都、国歌、国旗和纪年,选举了中央人民政府。十月一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也是根据这一系列法律规定举行了第一次会议,任命了总理、中央人民政府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司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最后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除了上述的法律规定,还有一条在当时来说是最重要的一条法规则,即: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做出妨碍中国共产党及其他民主党派建国活动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当时的武装部队所施加的严厉的人身压力。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和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行为,始终处在这一法规则以及那些条例、共同纲领、组织法、决定等全部法规则系统的规定范围之内。
  (二)立法活动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立法活动,特别是某一社会系统建立之初的立法活动,从表面上看似乎并不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但实质上,这种活动正是首先由表现着多数人意志的基础法律做出规定的,此外,普通法律还规定了谁为立法者。这些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有些是不成文的,如我国建国初期召开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的法规则;更多的是成文的,如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部分法规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西方国家约束立法活动方面的法律还会更复杂和更多一些。所以,立法活动绝不是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外,相反,所有的立法活动都是以法为依据而进行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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