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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国家是充分展开的国家概念

  立法是对行政的否定,因而立法要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行政之上,因此行政要执行法律。这里要澄清这一点,即行政拥有的权力是其固有的权力还是法律规定的?从我们演绎的过程可以看出,立法未出现时行政拥有无限的权力,但却不存在合法性问题,因为还不存在由立法颁布的真正的法律; 立法的出现限制了行政的权力,限制即是规定,行政权力变成了由立法规定的权力。这样,行政不具有未经立法规定的权力。
  (三)司法政府
  作为直接性和间接性统一的政府就是司法政府。司法作为直接性,表现为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作为间接性,表现为对两造的聆讯。因此判决并不仅是法官意志的体现,也不仅是两造交涉的结果,而是结合两者而有之。
  司法不是纯粹的直接性,因此不应实行行政首长制,司法也不是纯粹的间接性,因此也不应实行立法委员会制。司法作为直接性和间接性的统一,其意义在于,司法是受间接性限制的直接性和受直接性限制的间接性。这表现为存在着有限的上下级关系和有限的成员间互相独立关系。这就是审级制和法官间的独立。审级制意味着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上级法院才能将意志强加于下级法院,而法官独立意味着一旦其作出判决,只有上诉改判才能变更其意志。司法的这种特性明显地与行政、立法不同。司法不存在纯粹的上下级领导关系,上级法院的意志不能无条件地强加于下级法院。司法也不存在成员间的完全独立,法官的意志仍受到一定的限制。
  司法由行政、立法演绎而产生,因此它扬弃行政、立法于自身之中。司法政府是比行政政府、立法政府更为高级的政府。立法是对行政之否定,而司法是对行政否定之否定,因此司法可以审查行政,立法。另外,司法作为行政否定之否定,在现象上看更接近于行政。我国至今存在的视司法为行政,法院按行政体制管理的原因,就在于未能辩明司法、行政的区别。
  从演绎的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司法是行政演绎出立法后再由立法演绎出来的,因此法官的产生应由行政提出,立法复决并任命。由立法直接选举产生法官,行政直接任命法官,以及由上级法院直接任命下级法院法官,都是偏离理性,因而是没有成熟的法官产生体制。我国的法院院长由人大选举产生,审判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办法,就其区别院长与普通审判员的产生办法而言,尤其不伦不类。
  行政仅仅拥有提名法官的权力,意味着它没有免除在职法官职务的权力。立法仅仅拥有复决法官的权力,意味着它没有提名法官的权力,但它的复决权意味着它有权免除在职的法官,即法官可以因法定错误而被立法复决——弹劾并免除其职务。由于法官并不是选举产生,因此不应有任期限制,这就表现为法官终身制。
  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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