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机关对不同的相对人未给予平等对待,横向上不一致;
2、违反惯例或普遍做法,对同类事件采取不同的标准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虽由于行政事务的多样性、复杂性、变化性,需要一定的自由来修正和发展其政策而难于做到前后行政行为的绝对一致。但这并不是说不要求行政政策具有一致性。如果行政机关在同类事件上采取不同的政策作出行政行为,那就造成了行政政策的不一贯,不能认为它是在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必须公正地、无偏见地进行裁量,以保证行政政策、行政行为纵向的一致。
这两种不一致性的结果是,尽管某两项不一致的行政行为单看或者放在局部地区上看是合理的,但这种不一致依然足以使法院从全局考虑而判定行政机关是在不适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在起诉人的损害明显大于与其同类事件其它相对人所受损害时,则构成了“显失公正”。
本节对不适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分类,实质上也是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合理的具体标准。法院应当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上述不合理裁量的事实(这通常也同时涉及适用法律问题,即合法性问题),采取相应的裁判措施,以有效地羁束行政自由裁量权。
三、对行政自由裁量不当的司法控制措施
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是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后控制行政机关不适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手段。
《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了法院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的裁判方式,但由于自由裁量权行为的特殊性及法院在这方面司法审查的强度特征,法院对此类行政诉讼的裁判方式应有所不同,而且还应创设可以及时救济相对人、制止和预防行政机关继续不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强制措施: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自由裁量适当的,判决维持。
2、判决撤销或宣告无效。可撤销情形包括“违反客观性”、“考虑不相关因素”、“违反合理性原则”等。如果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目的”作出的,因之严重损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威和背离行政目的,应判决宣告该自由裁量权行为无效,以使行政管理各方的权利义务状况回复原状。
3、强制履行。对行政机关非法不履行或不合理延迟的,强制其在一定期间内履行。
4、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违反一致性原则和被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