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信弘又说:“程序这种东西,也只有在计算机上使用它,才有它存在的价值。而且,在实际业务中,通常也用使用或使用权、使用许可这些词。因而,既然在修改著作权中设置了有关程序的规定,那末,关于使用不作任何规定是不妥当的。可是,从正面上设置使用权的规定,在著作权体系来说是不怎么好的。所以,在修改法中,想通过对一定程序的使用认为是侵权的办法,谋求具体的恰当性。”
中山信弘说,日本
著作权法第
113条第二款“将
著作权法中本来是合法的使用行为,特地定为侵权行为,甚至课以刑事处罚,考虑到这些,应该理解为够严格了。”
根据中山信弘先生在《软件的法律保护》一书中的详细解说,可以将日本
著作权法第
113条第二款划定的软件侵权界限理解为:单位明知是侵权软件而在业务上将其用于计算机内,视为侵权。“日本水平”是“第二台阶”,可供中国立法者参考。当然,任何外国的国内法规定对中国软件保护水平的定位都没有约束力。
注意:即使在日本,在充分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的“功能性使用”的情况下,也没有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不分对象、不问目的地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
由于中国与日本在经济实力方面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中国是否需要达到“第二台阶”,本身就是值得认真研究的。有人认为中国的软件保护水平已经定位在“第三台阶”,这是既无法律法规依据、又不符合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的观点。
5.根据
《软件条例》正式解释确定的中国水平――“第一台阶”
《软件条例》是行政法规。谁有权对国家的法律法规作出正式解释?是曾经参与起草工作的具体某个人吗?不是。
我们知道,根据解释效力的不同,法的解释分为正式解释(也称有权解释)和非正式解释。前者具有法律效力,按照解释主体的不同,又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后者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是指从法理的角度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即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的方式有时是在本法律的某些条文中直接作出的;有时是以报告或文件的形式对所颁布的法律加以说明,如法律起草单位向立法机关所作的并经后者通过的该项法律草案的说明。立法解释和所解释的法律规范本身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