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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新经济呼唤新的游戏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高级研讨会综述

  张楚研究员谈到,有关电子商务,我国操作性规范有一些,但由于种种原因,地方的比国家的快,如上海有关于认证方面的规定、广州有关于电子签名的规定。2000年国家也出台了若干网络管制规范,但采用的是部门割裂管理模式,不是为电子商务搭建平台,今后的发展方向应是专门机构管理。所以,目前在中国,电子商务面临的环境,首先不是技术风险,而是法律风险。在这个意义上,制定我国电子商务立法,非常紧迫。而且,我国的立法还应有适当的超前性。国外有关电子商务立法出现的时间不长,但法案准备在1990年代初就开始了,法案制定后,到实施又有一段时间。因此,制定《示范法》,踏实的准备工作必不可少。这一观点,得到与会者赞同。
  刘颍博士提出,UNCITRAL《电子商务示范法》起的是功能等同作用,即“法律认可、排除障碍”,没有创立专门的规范。《示范法》应有别于此,其总则部分应有功能等同的作用,后面的分则部分应象internet、电子商务本身一样,具有开放性的,不仅纳入已有较为成熟的实体性规范,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规范乃至脱离纸面传统的新概念、新规则,也可进入体系。这样的《示范法》既有过渡性,也有开放性。
  对此,吕国民博士进一步补充,交易方式从纸面-模拟技术-数字技术,援用功能等同法以获既存法律体系认同。对《示范法》来说,首先要解决体系问题。数字技术冲击了法律的各个领域,国内法部门划分较细,电子商务法不可能囊括所有问题。目前国外的电子商务立法范围较窄,创新不多,多沿袭UNCITRAL《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功能等同法,可以说国际立法先进于国内立法。确定《示范法》的体系,有必要研究国际组织制定的规则。国际上,相关国内立法一般采用UNCITAL《电子商务示范法》总则加认证部分,分则是开放性的。这一模式是有道理的。《示范法》不同于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后者很容易被立法部门整体改造并采用,《示范法》的体系应大一点,否则价值要打折扣,成熟的先草拟出来,可以逐步增添新内容,立法者可视情况采用某一具体部分。形象地说,《示范法》总则和分则就象火车头带火车箱一样,火车箱可视情况加挂。
  对于《示范法》的适用范围,与会者提出了所谓“商务”概念的问题。总体上,大家认为,《示范法》以私法性规范为主,还应包括行政管理规范,以及法律适用规范、程序性规范,甚至今后还会有在线争议解决、判决或裁决在线执行等方面的规定。除了起功能等同作用的认证、签名等形式问题外,《示范法》还应规定关于电子商务的实质问题。对传统上就有的民商法规范,适合电子商务的,仍应采用以保持连续性,但不必纳入《示范法》;特别的问题,则制定特殊规范,以此构成《示范法》。目前UNCITAL已起草了《电子签名统一规则》,尚待通过,现在已开始绕开形式探讨电子物权登记、de-materialized记录的效力等实质问题。对这一情势,起草《示范法》不可忽视。刘品新先生结合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起草证据法的情况,认为《示范法》应增加电子数字证据的规定。张楚、张涛还特别提出,关于管理性规范,国外通常实行行业自治,中国一般是政府部门主管。管理性规范和商务规范互有交叉,就中国的国情而言,完全剥离此一内容,不仅技术上有难度,《示范法》的实际价值也有减损。对这个问题,《示范法》亦应有超前性,通过规定这部分内容,促使行政规范模式向行业自治转变。《示范法》通过吸收各个部门法规的优势,确立富于自身特色的规范,促使资源倾斜到行业自治。就现在中国的情况而言,电子商务立法尚处在起步阶段,首先要解决形式问题,即电子信息的效力、签名、认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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