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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审合并反思——基于侦查模式的分析

  这样似乎还是无法解释预审与侦察之间还有多大的区别,因为诸如审讯、调查等工作侦查部门一样的在进行着,或者做得还比预审部门的工作人员更好。因为预审制度缺乏其独有的工作方式或工作目标、工作内容,而导致预审制度在恢复近二十年后重归与侦察的合并,是否基于类似于“凡在预审中可以实施之处分,侦察中皆得为之,尤无需此重复之必要”的旧识,想来不得而知。
  理论界在将我国的预审制度与西方国家的预审制度进行比较时,更多地是停留在预审制度的阶级性和政治目的性方面的比较,论者在比较我国预审制度与西方国家的预审制度的目的时认为“我国预审制度的目的是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真相,追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预审或是确定是否起诉,向何种法院法院起诉,如法国;或是审查证据,确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如英国;或是确定是否符合审判条件,如德国。”③但是笔者认为,前述的这些差别仅是一种表层的差异,从本质上来说,预审制度的诞生其根本宗旨还是在于通过预审来实现对被告人的人权的进一步的保护(就如前文介绍的那
 
 ②  毕惜茜主编《预审学理论研究综述》[M] 北京  群众出版社  1998年1-7页
 ③  同②
  样,在美国预审制度被称之谓Screening procedure——筛选程序)。这应当是不同的意识形态下的国家都设立预审制度的共同目的——而且是更深层次的目的,也是根本目的。倘若这一目的有异,我想就没有将我国的预审制度与西方国家的预审制度进行比较的意义。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一种“纠问式”的侦查模式,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处于一种被追诉的不利地位,缺乏诉讼当事人应有的诉讼积极性和主动性,侦查机关以一种行政治罪的方式进行工作,而不是以诉讼的规格来考量侦查活动,这些都决定了我们国家的预审制度从其建立的初期就脱不了作为侦查工具的命运,就如《预审工作规则》第三条所规定“预审工作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追查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保护无罪的人不被冤枉和诬害。”一方面是侦查模式的“行政式结构”(以此对应于西方国家的诉讼式结构的侦查模式,“行政式”即只有强大的行政主体和被动的行政相对人,而缺乏独立的第三人——裁判。),一方面是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首要任务的制度宗旨,由此决定了我国的预审制度只能是“审讯”(Interrogation)而不会是“审判”(Adjudication),在失去了预审制度作为侦查过程中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重要程序这一基础之后,预审制度在我国的被合并的命运也就是其自然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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