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侦审合并反思——基于侦查模式的分析

  四、结语
  侦审合并或侦审分设反映的不仅仅是一种侦查制度的差异,从更深层面上来说反映的是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选择。预审制度在“文艺复兴”的大背景下萌芽,在资本主义政权下得到确立,从其诞生之日起便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其根本目标。今日我们讨论侦审合并之利弊问题是不是也应该回溯到预审制度在人类历史上的诞生过程,如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发展以及现状。由此看来,笔者认为我国原来的预审制度就其本质而言并不能很好地起到在侦查阶段均衡控辩双方力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的诉讼权利的作用,与侦察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其被合并的命运是一种必然。
  在此我们就不能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的诉讼权利的期望寄托在原本就未起到多大作用且已经被合并入侦察的预审制度,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的本意来说,立法机关也希望通过预审制度来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某种程度的保障,但今天看来立法机关的这一愿望已经落空。笔者认为,我们是不是不要再纠缠于预审制度的合并或者独立,而从一个全新的角度来建构我国的刑事侦查模式,以达到均衡控辩双方在侦查阶段的力量对比,从而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我国原来有预审制度,但它在某种意义上说和侦察并没有太大的区别,此时“预审”之含义已非其本源的意义。而如今在预审制度已被“侦审合并”之后,我想我们能否借鉴美国刑事诉讼法学中的提法——以一个“筛选程序”来实现原来的预审制度没有实现的目标。
  和英美法系国家由治安法官或陪审团进行的“筛选”不同,我国侦查过程中的“筛选”(即侦查监督)权力由在审判中担任公诉人的检察机关来行使,筛选的形式是是否同意公安机关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提请批准逮捕的要求及是否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的案件进一步向法庭提起公诉。这样的筛选制度仍然不是一种按照诉讼原理建构的监督制度,因为检察官的筛选不可避免地带有如何才能有利于其下一步的检控工作的潜在动机,且这样的筛选由于缺乏独立的第三方居中裁决而使结果缺乏超然性。
  为此笔者构想:
  1、在我国可否建立类似于英美国家治安法庭的机构(其形式可以是治安法院或现行法院体制下设立治安法庭)来承担这样一些工作: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中涉及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的情形的审核和批准,如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的审批工作;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强制性侦察措施的审批及其他司法令状的审查,如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搜查、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的电话进行监听;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提出的程序违法等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及提供司法救济;应侦查机关或犯罪嫌疑人的请求进行“预审”(筛选),确定是否将案件交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综观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通过法官(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对侦查过程的司法审查是实现因侦查机关权力过大从而造成对公民权利的肆意侵犯的不良现象进行控制有效途径,也是一条科学的途径,因为只有如此才符合了诉讼的基本结构形态,在诉讼的任一阶段均有控、辩、裁三方参与。
  2、充分重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范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但立法出于犯罪控制的需要,并未赋予律师辩护人的地位,而仅将律师在侦查阶段定位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所谓“名不正,言不顺”,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的广度和深度大大地受到限制,并无法从实质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更多的帮助,而且实践中各司法机关出于自身的考虑,又对律师的活动作出了这样那样的“规定”,如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等等。相比较而言,律师全面的参与侦查活动,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及为犯罪嫌疑人收集有利的证据,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是国际上刑事诉讼的通行准则,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及《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等均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作为上述两公约的参与国,理应遵守。为此笔者认为:(1)、应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而不是含糊不清的法律帮助者如此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律师对侦查活动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从而进一步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2)、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秘密会见、自由通讯交流的权利,为律师参与侦查活动提供一个安全的执业环境。(3)、赋予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接受审讯时在场的权利,避免刑讯逼供等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行为发生。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