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构成要件效力的基础就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即指该行政行为③必须在行政法律规范授权范围内进行才具备效力的成立因素。而本文对“效力”概念的探讨只限于行政法所规范的狭义范围内。有些著作中将法律效力理解为法律的效力,认为据法律所做出的派生文件也属于法律所认可的效力形式,因此提出“法律效力是在时间、地域、对象、事项四个维度所具有的同等强制作用”④的结论。而有些人则认为法律效力应作广义理解,法律效力是“法律及其部分派生文件、文书所具有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作用力之和”⑤。综合起来,我国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观点大都来自于日本行政法学界的相关论述。从行政主体角度来看,行政行为做出后就需要相对人在行动上对行政主体意志的完全服从,行政相对人不可因对行政行为存有疑议而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当行政相对人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就有权以国家强制力量来迫使相对人接受并履行。换言之,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受到相对人的怀疑而得不到落实,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将会遭受严重影响。故通过法律规定来确认行政行为的这种效力是非常必要的。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就是对此原理的必要反映。因此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看法,因为效力既然是法律上的概念,是法律所确认的力量,所以把“效力”涵义定位于法律效力是符合行政行为的实际需要,只要是依据行政法律规范①做出一定的行政行为,就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其次,构成要件效力作为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之一,就应当明确的与其他相关的效力类型相区分,以达到深刻理解的目的,否则很容易将读者带入一个混沌的认识怪圈中,无法正确理解构成要件效力在构建法治行政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
我国行政法学界中一般将行政行为效力分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四种,而并无构成要件效力这一说。但在一些著作中,关于行政拘束力的广义解释中已包含了对构成要件效力的认定,如:“广义的拘束力可以与法律效力等同”。所谓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约束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包括具体行政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也包括利害关系人),然而这种解释方式容易混淆行政行为做出机关与效力适用机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导致过早的限定了构成要件效力的主体范围,不利于发挥有效行政行为的存续能力。因而单独提出构成要件效力概念并区别于其他效力类型,不仅是对行政行为拘束力内容的巩固、充实,而且更是对拘束力作用能力的强调。
1.公定力与构成要件效力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对任何人都产生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②,与之相类似的提法就是将公定力称为先定力、效力先定特权。这类观点大体来自法国行政法的效力先定特权的概念:它指“行政机关的决定一旦做出以后,就假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本身和当事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具有拘束力量。”③而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称公定力为有效性推定即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从而具有拘束有关人员的效力。从以上几种关于公定力不同的定义中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点即与拘束力相联系,公定力的存在是以拘束效力的产生为内容,拘束力的作用方式为其表现形式,而公定力则是建立拘束力的前提。④确切的说公定力的适用范围与本文所阐述的构成要件效力的适用范围相互交融,但是公定力是一种在行政行为做出后为保证其严肃实施和有效执行而设定的效力形式,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是作了保留性的假设,至于该行政行为是否真的合法还需要一定的检证过程。国家法律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法院对违法的行政行为(甚至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撤销或变更。由此可见,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形式意义上的适法性之推断而非实质意义的适法性之推断”。①相反具备构成要件效力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合法的有效行政行为,不具备公定力所包含的效力先定性特征,因为只有一个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才能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以要求其他行政机关或法院在处理相关行政案件时以其行为的效果为构成要件。因此两者间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对合法性的要求程度不同,正是这种区别的存在才使构成要件效力成为行政行为必不可少的效力内容。所以一旦具有构成要件效力的行政行为失去了合法性要求(包含假定合法)时,适用其行政行为结论的其他行政机关所作的裁决或法院依据其行政行为结论所做出的判决就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损失,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权威性遭到践踏,甚至会破坏整个国家的正常行政管理秩序,如此下去行政法律制度的构建意义就将不复存在。
2.确定力与构成要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