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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失文物追索国际公约与中国追索海外流失文物困境评析

  针对1995年公约明示无溯及力的状况,中国政府于1996年签署该公约时对公约的实施声明保留对历史上被非法掠夺文物的追索的权利。 该声明表明了中国等多数文物严重流失国家的相同立场:加入无溯及力的公约,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公约生效前被掠夺和非法出口文物要求归还的权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也曾于1995年提出一项原则:任何因战争原因而被抢夺或丢失的文物都应归还,没有任何时间限制。中国国家文物局有关专家指出,“没有任何时间限制”有两方面含义,一是不论战争何时发生,二是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归还要求。 应该说,“战争期间掠夺的文物必须归还”早在十九世纪就被确立为一项“国际” (西方“文明国家”间)习惯法规则, 但在它们对亚非拉国家的战争中被根本践踏了。二战期间,希特勒率先打破该惯例,洗劫大量文物,因此催生了1954年海牙公约的议定书。但一般认为议定书没有追溯力。在广大文物流失国的长期努力下,关于“战争期间掠夺文物”的归还原则曾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认,对此,西方文物进口国态度暧昧,由于各国对该原则态度尚不一致,实践中缺乏长期重复的行为,更未得到条文化的确定,该原则要被确立为现代国际法原则或发展为国际习惯法还需很长的时日。所以,目前对于鸦片战争以来在战争期间被掠夺的文物,中国通过国际法律制度的救济途径追索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文物进口国是不会在没有公约约束的情况下主动归还此前获取的不义之财的。此外,我国还有相当部分文物的流失是在清末民初无相关法律保障的情况下,以名为买卖,实以无偿或极低价贩运海外的。此类文物的追索,既无法依靠上述国际公约实现,又没有相关的国际法原则的约束,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因此,藉由现行国际公约追索海外流失文物,在没有赋予其溯及力的现实情况下,极大部分是相当困难的。
  2、公约的拘束力。海牙公约及其议定书通过四十余年来,其确立的基本原则已得到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并逐步形成国际习惯法原则。但这些规定在近二十年内发生的地区性武装冲突中未能充分证明其有效性与拘束力。是否经得起诸如二战之类的严峻考验,就更值得怀疑。与海牙公约相比,1970年公约虽缔约国众多,然而,以中国、埃及等为代表的文物出口国是缔约国的主体,而文物进口国中仅美国、法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四国加入该公约。英国、德国、北欧国家和日本的“缺席”,使缔约国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公约的有效性也大打折扣。这些至今仍不愿加入公约的国家,提出过种种经不起推敲的拒绝理由。因为这些国家如果接受国际公约的约束,其拥有的大量来自外国的文物将面临被追索的危险,不仅其藏品将缩水,并终日疲于应付他国的追索,而且其放任的非法文物市场将无法运作,可观的“商业利润”也将失去。可以说,1970年公约未能有效发挥应有的作用,与这些国家拒绝加入公约,对非法文物交易坐视不管,放任非法文物市场,从而刺激全球盗运活动有直接关系。只是当文物盗运的猖獗蔓延开始危及它们自身的文化遗产时,这些隔岸观火甚至助纣为虐的国家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但目前仍没有迹象表明它们将加入公约。1995年公约通过后,英国又一次以公约对文物定义不明确和追索时效过长等理由拒绝加入公约。日本则干脆保持沉默,不置可否。因此,1995年公约的缔约国仍主要限于文物出口国,其约束力也很有限。尽管国际艺术品专家长期以来一直谴责英国政府拒绝签署相关国际公约,暗中助长了对艺术品的盗窃、走私和毁损行为,并呼吁英国政府尽快签署有关公约。 但在国际法层面没有有效的强制和监督机制的前提下,尚无可能让这些国家自动接受有关公约的约束,承担归还文物的义务。由此,中国政府依据国际追索公约生效后流失的文物,仅从被追索的对象国而言,就相当有限,对以英国等囤积了大量非法流入文物的国家而言,尚不可能依据公约追索流失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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