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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格责任看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从奸淫幼女罪个案谈起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格责任与刑法理论中不认可不包容之间存在着冲突。对于严格责任在我国是否可以生根甚至开花结果,我们有必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本土资源来加以考察。首先、应当承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一些案件,即要求公诉方很难证明被告人“明知”,例如,奸淫幼女罪中的被告,其实是很难证明行为人是否真的知道被害人的年龄已满14周岁;其次,由于要证明“明知”而给公众带来的危害远远大于因不要求“明知”而给被告人带来的不公正性。例如象一些环境污染案件,它的危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这就正如肯尼迪勋爵法官(Kennedy)说:“ “我认为,该法应采取这样的政策:假如一个人为获利选择从事可能给人类健康带来死亡或者伤害危险的出售业务,他就必须为此而承担一定的风险。”再次,严格责任并不是总是针对某一犯罪,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容也随之发生变化,例如在英国,严格责任的内容就经历了出卖不合格的食物、饮料或出卖给不合适的对象;有关环境的犯罪,毒品犯罪和路面交通安全等的变化 。对于严格责任即使是在西方国家的适用也越来越慎重,他们从立法的主题、罪行的危害程度、刑罚的最高限度以及严格责任的适用是否有助于法律的实施等方面去考虑。此外,对于严格责任有多严,任何人也说不清楚。因此,如果笼统地肯定和全盘地否定都不是真正的务实的态度,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基础,采用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的方法来对待一种新的制度。如果在我国完全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则势必会使刑法的惩罚功能大大弱化,使很多犯罪得以逃脱,如果不加分析地完全引进严格责任就有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所以,几种折中的方案是值得讨论的,而且它已经在澳大利亚这样的国家发展了: 
  第一、被告可能在公诉方未证明任何犯意的情况下被定罪,但是如果他能以可能的优势证据证明自己缺乏犯意,即他诚实地相信存在一种事实状态,如果这种事态真的存在,就会使其行为完全无辜,那么可被宣告无罪;
  第二、被告可能在公诉方未证明任何犯意的情况下被定罪,但是如果他能以可能的优势证据证明自己缺乏犯意,也没有疏忽,即他诚实而合理地相信所存在的事实状态,如果这种事态真的存在,就会使其行为完全无辜,那么可被宣告无罪;
  第三、被告可能在公诉方未证明任何犯意的情况下被定罪,除非被告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他诚实而合理地相信所存在着一定的事实状态,而这种状态可以使其行为完全无辜;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方承担超出合理怀疑地证明不存在这样的诚实信念,或者被告的信念是不合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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