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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实回答义务与无罪推定之逻辑关系

  基于这种可能的原因,我国的刑事诉讼法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如实回答有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有罪回答,根据以上理论,如果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即承认自己的罪行,则表明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少,也属于从轻情节;其次是无罪回答,即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可以早日洗清罪名。 因此似乎无论从哪方面看这一规定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这一观念的直接产物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坦白在这里被理解为如实回答(问题在于这句话的逻辑矛盾:如果我们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那么其坦白可能产生的一定是两种结果:有罪或者无罪,那么我们凭什么说“坦白”就要“从宽”呢?这句话的准确表达似乎应该是“有罪坦白从宽”,否则有有罪推定的嫌疑),抗拒则被理解为不如实回答——这种理解在我看来也不准确,因为根据罪行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观点看,拒不坦白交代罪行本身并不能构成从重处罚的依据,也即对于这一规定法律没有相应的制裁性补救条款。同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消极地不供述,不承认犯罪事实而没有积极的抗拒行为,不能算是“抗拒”,它并没有加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那些积极的掩盖自己犯罪行为如销毁证据等等,才能算是抗拒。 那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否因此具有合法性了呢?
  从我国目前刑事法律规定看,尽管法律规定了如实回答义务,但是与之对应地,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这就使得仅仅只有口供并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同时有不少刑事案件,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就很有可能因为没有必要线索而无法破案,没有切实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也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也就有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新说法,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现行如实回答义务的某种缺陷,当然,这种缺陷我将在下文加以论述。
  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了些什么,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之前,司法机关并不能断定他所说的是否是真实的,那么究竟什么是司法机关想要得到的供述呢?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既然我们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那么我们当然不能希望他/她就一定要做出有罪的供述。相反地,基于有罪推定的原则,既然我假定你是有罪的,那么我当然地认为按照如实回答义务,你应当“交待”罪行——于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司法机关认定的罪犯为自己辩护或者缄默的时候,就很容易让人感觉到他/她是在“抗拒”司法机关的追查,是在顽固抵抗,是“死不改悔”的和“有较大主观恶性”的,对于这种人,为了使其“老实交待”,司法机关对其采取一些“措施”也就在所难免,更何况中国的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一直担负的是一种专政职能,是要为人民民主专政服务的,政治色彩较浓厚,也就易于用一些政治上的尤其是阶级的观念来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可能也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如实回答”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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