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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规则在中国的实施——来自全球化视角的评述

  从历史方法来看,对于那些较为封闭,国际交往较少的国家来说,国际法的实际约束力往往十分有限,典型的如文革时的中国。对于致力于对外开放的国家而言,国际法的切实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因为没有它,国际交往就无法实现,不公正地实施国际法,即外国人没有法律保障,国际交往亦然无法实现。
  仍以经济领域的世贸组织为例,可以说,WTO能够在世界经济中发挥如此巨大的作用,它的争端解决机制及其强制措施居功甚伟。然而,具有强制力的争端解决机制之所以能够产生,笔者认为,这与当今世界各国经济发展已越来越依赖于全球化的统一市场分不开,各国已经普遍认识到在法律上确立一个统一的规则以保障全球范围内的一个自由竞争的市场的重要性,所以这个争端解决机制能够为所有成员国,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而这枚金币的另一面是,竞争越自由,可能的后果越残酷,交往越多,损害的危险性也就越大。所以即便是发达国家在实施WTO的时候,也运用了各种方法,目的无非是尽可能地保护本国国民。从实质上讲,在经济领域,这些国家无非是在自由竞争与保护国民两种价值之间做出平衡。
  四、WTO规则在中国的实施
  (一)立法实施
  从一般意义上讲,讨论由立法机关去“实施”某一项法律似乎是不合乎逻辑的,然而WTO规则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在中国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我国的立法机关。
  首先,WTO规则是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性质上属于国际法。而国际法在一国国内的实施方式,无论是其采取的是转化、纳入还是混合的方式,这都属立法权的范畴,是由立法机关来决定的。在采取转化式的国家里,这个把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的职责毫无疑问是属于立法机关的,当然,行政立法与普通法系国家中的法院判例也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转化为国内法从性质上说无异于创制一部新的国内法,所以这个工作中立法机关还是要起决定性的作用。即便是在采取纳入式的国家里,情况往往是一国的宪法直接规定了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 即“直接适用”(direct application),有别于采转化式国家里的国际法“间接适用”(indirect application)。然而,实际的问题并没有这样简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地位的美国,实践中仍把条约分为“自动执行”类与“非自动执行类”,不是所有条约能够同一般的国际法一样在国内实施。 欧盟把“直接适用”与“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直接适用是指在一元论国家,条约可以无需转化立法,而直接以并入方式被接受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直接效力是指个人能否在国内法院中援用条约主张其权利。直接效力需以直接适用为前提,而直接适用并不必然导致直接效力。” 因此可以说,即便是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国际法的性质与地位,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问题也还没有如此一劳永逸地解决,仍需要由立法部门按实际情况决定能否真正地实现“直接纳入”。而实际上,这也符合一国的国家利益。
  其次,WTO规则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被直接纳入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来,而需要逐步地、谨慎地被转化为我国的国内法。前文已经论及,我国在不同的领域采取了不同的国际法实施方式,WTO规则调整的是各国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行为,性属国际经济法范畴。笔者坚持认为,在这个领域,应当采转化,而非直接纳入的方法来实施WTO规则。
  依曹建明教授在参加2001年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年会时的观点,采取转化的方式有四点原因,笔者尝试整理如下:第一、WTO规则与一般国际公约性质不同,它多约束政府行为。第二、WTO规则规定了成员国可以采转化适用的方法来遵守WTO规则。第三、美、欧、日等世界主要经济强国,同时也是我们的主要贸易伙伴,都不采纳入的方式。如果我国采纳入式将导致互惠原则的失衡。第四、WTO规则现在还无官方的中文文本,规则本身又较复杂,客观上我国众多国家机关尚欠缺完全掌握它们的能力。
  笔者这里还想补充一个理由,长期以来,我国行政部门所做出的种种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不仅数量众多,体系繁复,而且在制定时所走的程序往往不十分严格,制定者又往往带有某种计划经济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导致了其往往与以完全市场经济原则为基本原则的WTO规则存在着大范围的分歧。举例来说,WTO所规定的透明度原则、非歧视性原则就与我国各级行政部门的众多行政行为相矛盾。如果我国直接纳入了WTO规则,并使之在国内法律体系中自动地生效,那么WTO规则与众多的行政行为所发生的巨大冲突所造成的后果将是难以想象的。中国的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将感到无所适从。
  对于WTO在我国司法系统中如何被实施,即中国法院如何适用WTO规则的问题,笔者也曾经求教于复旦大学的陈治东教授,陈教授也主张法院应当转化适用,并给出了一个笔者认为是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原因,即同样是遵循WTO规则,法院直接适用与转化适用两者后果不同,前者成本过高。依陈教授观点,因WTO规则规范政府行为,当事人如果援引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大多是一个行政诉讼。如WTO规则不经转化而在法院直接适用,一旦当事人在司法审查中胜出,其结果将是国家败诉,随之而来的是司法强制执行,即此项被诉的国内法或具体行政行为立即无效,国家还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采直接纳入,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国家付出的代价将会十分高昂。而如果采转化适用,国内的立法机关就拥有了自主权,可以选择最有利于本国的方式来遵守WTO规则。即使本国国内法或政府的行为没有履行WTO所规定的义务,外方当事人也只能再要求本国政府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来解决问题,这期间就存在很大的回旋余地。即使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了本国违反WTO协定的裁定,依WTO规则,事实上仍存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供双方调解或违反规则一方修改国内法。即使调解不成且违反规则一方拒绝修改国内法,WTO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他国执行相应的制裁措施,其强制性仍远远不及本国国内的司法强制执行措施,这是由WTO规则本身所具有的妥协性决定的。经比较后我们不难发现,转化式在同样遵守WTO规则的前提下,所付出的成本却显然小得多。既然直接纳入并非为WTO规则本身所要求,间接转化又是国际上普遍的做法,那么采取转化式便不会造成多大不利的后果。而转化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它有利于国家在保护国民的历史任务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在陈治东教授看来,成本过高才是美、欧、日等WTO重要成员国不给予WTO规则直接效力的根本原因,而并非像这些国家所解释的那样,不具备直接效力是由于WTO规则本身的“结构性弱点”。从本质上看,上述国家在关于在实施WTO规则问题上的具体做法,都反映了它们试图最大程度地趋利避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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