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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规则在中国的实施——来自全球化视角的评述

  既然WTO规则在中国的实施需要有赖于立法机关去转化,那么笔者认为这个工作完成的如何将对未来我国能否在入世以后实现中国的利益最大化发挥重要的作用,因为它将直接指导行政、司法两部门的运作。
  如前文所述及,全球化所带来的影响是复杂的,作为经济全球化重要标志的WTO亦然如是。为了防止入世以后所发生的突然转变所带来的“阵痛”过于强烈,乃至危及我民族经济的平稳发展,立法机关的转化WTO为国内法就是要把握住转化的这个绝佳机会,同时也是一个绝好的工具,来起到一个缓冲的作用,从而来保护我们的国民。打一个并不恰当的比喻,人从高处坠下,如果有横空的树枝予以层层拦阻,那么身体受到的伤害可能是轻微的,反之则反。比喻虽不恰当,但其中的机理大略相同,为了不因为利益突然完全“暴露”在全球化了的同一个舞台上,而受到重大的损害,国家就要给予适时与恰当的保护,而在转化WTO规则的过程中,立法机关正可以发挥这样的作用。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如前文所述,这种保护不能以牺牲市场的公平与自由为代价,否则将得不偿失,中国入世也就失去其原来的意义了,我们要做的恰恰是在两者之间取得均衡。在转化的具体方法上,立法机关不仅要制定相应的国内法来落实WTO规则,要修改、废除与WTO精神不符的国内法,还要善于利用WTO规则中的众多例外规定,利用WTO规则模糊性、妥协性的特征,尽可能在不害及自由市场与投资信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减少入世给我民族经济所带来的冲击。另外,立法机关也还要制定出一些配套的措施,来帮助中国民族经济参与全球性的竞争,帮助它们提高自身的素质与竞争力。
  (二)行政实施
  前文已经提到,WTO规则以完全市场经济为原则,其目的是为了推动全球市场的一体化。而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机关权能极大,且很少受到实际的约束,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影响也没有完全消去。这使得行政部门的一些习惯性做法,以及为数不少的行政法规、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可能会与因中国入世而生效的WTO规则发生冲突。而WTO规则约束的恰恰又是政府行为,这一特征使冲突变得更为直接与普遍。
  正因为这种现象的存在,WTO规则在中国的“行政实施”,即由我们的行政机关根据WTO规则来指导与约束自己的行动,将面临不小的挑战。WTO有着其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如果一国政府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WTO将逐步地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无视世贸规则的更严重的后果在于将丧失投资者的信心,从而产生一系列的恶果。所以行政机关有必要适当地实施WTO规则,在行政立法中要清理大批现存的与WTO精神不符的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等,在行政执法中要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改掉一些已不合时宜的传统做法。
  由于WTO规则将由立法机关通过转化的方式而被纳入到我国的国内法体系中来,那么行政机关的任务就是执行好这些经转化后的规则。行政机关当然可以如同执行一般的国内法一样来执行这些规则,可以在实践中发展出一套执行规则,也可以像对待一般国内法一样将这些执行办法通过行政立法确立下来。但是有一点是在行政实施中应当得到重视的,行政机关执行WTO规则,主要是执行经转化后的规则,既然采纳转化式来实施WTO规则,并且经立法机关在理性的考虑之后制定了相应的规范,行政机关就没有必要,也不应该直接援用原始的WTO规则来规范自己的行动。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不直接受WTO规则的规范不等于完全无视WTO的存在,而只认定国内法,相反,行政机关也需要学习WTO规则的相关知识,了解WTO的精神。因为现实中情形万千,而法律的理性有限,所以在执行WTO规则的过程中,自始贯彻相关的原则就显得格外重要了。笔者认为,我国行政部门在遇到相关问题时,权衡保障市场与保护国民这两种价值,采取各种方法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的原则应当贯穿始终。
  举例来说,既然通过设置贸易壁垒来保护民族经济的方法将成为历史,行政机关可以给予国内公民更多的直接关怀,培养、提高他们的竞争力,使之在世界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哈贝马斯教授就曾经指出:“(在全球化的压力下)要应注重培养成就的承担者的事业素质,自己承担起关怀自己的任务。‘为促成自助而帮助’这一格言包含着训连人们提高竞技状态的经济学的意义,要使每个人承担起自己对自己负责和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的精神,使自己在市场上具有竞争力,而不至于成为非要国家帮助不可的‘失败者’。” 面对跨国公司咄咄逼人的全球战略,我国政府也并非全然地无能为力。从理论上讲,其一,跨国公司在一国领土上进行经营活动,其最终目的乃是为了赢得利润,它必然要借助于所在国的资源与市场,为了保护本民族的利益,政府就有理由对其进行管理;其二,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已向世界性规则看齐,并且在行政活动中遵循它的法律的话,这就意味着超国家的力量授权这个政府对国际企业进行行政管理,而任何一个跨国家的企业,无论其规模如何庞大,利益关系如何复杂,它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必然地在超国家力量管理的范围之内,与超国家力量有着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这里的行政活动也就有了合乎民主精神的基础了。同时,WTO规则也没有否认这种属地管辖权。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机关可以对合资、外资企业实施一些特别的规定,在行政的方式上,在管辖的事项上都可以有所突破。这种特别可以是给予其较为优惠的投资条件,也可以适当地对它们进行限制。当然,这两种做法都有其必然的缺陷,前者可能使本国的国民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后者则可能使本国丧失对外开放带来的利益。所以需要行政机关在具体操作中两相权衡,既考虑市场,也要考虑国民,既考虑全球性,也要考虑中国性,终极目的是争取中国利益的最大化。如果用一个比喻来描述这一过程,那么“带着镣铐跳舞”,笔者认为也许是恰当的。
  (三)司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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