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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及其保护幅度,也就是哪些商标是驰名商标,以及哪些商标是与驰名商标是相“近似”,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而被禁止注册或使用,都是提供保护那个国家自己司法和行政管辖之内的事。在一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范围内,要有实施该条约的国内执法机构去解决具体纠纷。
  三、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关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联盟各成员国规定。”“对于以不诚实的手段取得注册和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可见巴黎公约对于撤销已注册的与驰名商标或相似的商标,则以不同的情况而定。如果注册不是以欺骗的手段获得的以不适用于欺骗的目的,那么驰名商标所有人只有在其注册5年内对其注册提出争议,才可以撤销,如果争议在5年之后提出的,则不能再撤销。可见这也是对其他商标所有人权益的保护。然而对于以欺骗的手段或用于欺骗的目的,那就不论驰名商标所何时提出争议,都将予以撤销。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已做了同样的规定,而且把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规定商品商标扩大到对服务商标的保护。
  我国新商标法41条第2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可见,我国新商标法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说是完全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而且给予驰名商标不同于一般商标的保护,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将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而对于一般的商标将要受五年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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