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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别权利制度的理论基础

  
  三、利益均衡原则构成了特殊权利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由
  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上看。英美法中关于普通法上的永久版权的争论,在著作权法的早期阶段,很多人就试图利用自然法的观念谋求对自己创作的的作品的永久支配权,即这种权利不因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当然,这种权利最终被法院所否决。[17]这种否决的过程,我们认为实际上是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重要见证。也是知识产权从普遍意义上的财产权凭借自己的涉及公共利益以至整个人类发展的特殊因素而逐渐独立并建立自己具有特殊性的保护模式的发展过程的重要见证。这种具有特殊性的保护模式最重要的体现有三个方面:一是权利的时间性规限,二是权利的地域性规限,三是权利的合理使用规限。
  我们从Feist v. Rural 案[18]否定了“额头出汗理论” (sweat of the brow doctrine)和 Warren Publishing v. Microdos Corp. 案件[19]又进一步巩固了Feist 案件的处理原则。的发展同样可以看到这一过程的痕迹。因此从一个历史的角度上说:额头出汗理论的产生在当时是合理的,并且起到了它在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上的巨大作用的,而Feist v. Rural 案对其的否定也是正确的。这是因为知识产权制度在受到来自科学技术发展的巨大推动力以及多元主义利益和一体化要求的协调推动力的影响下不断的调整自身的特性地位和特性的保护模式并且在此过程中这种制度得以不断的完善和合理。
  特别权利的产生无疑是这种多元利益调衡和普遍主义要求共同作用的产物。它从否定“额头出汗”原则而自行建立一种权利体系,就是为了保留“额头出汗”原则对于多元利益调衡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并且通过明确的规限原则破除“额头出汗”原则在适用上的模糊性和一些与版权基本原则相冲突的细节[20],并且因此统一欧盟国家对于数据库保护的共同标准,以达到普遍主义的要求[21]。在达到上述一系列目的之后,我们实际上得到的就是一种暂时稳定的平衡状态。
  
  四、特别权利制度产生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具有重大意义
  特别权利之所以具有巨大的研究价值,是因为一旦从知识产权制度的演进考虑,是具有着重要的里程碑的意义的。它代表的实际上是知识产权制度价值取向的新一次的整合。即对于符合独创性要求和不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予以严格区分并提供不同的保护方式。其中前者以保护权利人的智力投入为标的,后者则以保护投资者的实质性投入为标的。这说明知识产权制度已经从传统的单一保护智力成果的保护模式逐渐吸纳了多元的价值追求,同时拓宽了整个制度的吞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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