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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别权利制度的理论基础

  [3]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4] 本条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在日内瓦正式通过,外交会议还一致通过以下声明:本条约第5条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范围和第2条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一致,并与TRIPs协议相关规定同等。
  [5]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6] 本协定由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秘鲁和委内瑞拉于1993年12月17日通过的,并于1993年12月21日生效。
  [7]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又加拿大、墨西哥、和美国政府签订,于1993年12月8日通过,1994年1月1日实施。
  [8] 1990年9月7日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9] 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
  [10] 1992年9月35日国务院令第105号发布。
  [11] 指令对于欧盟15个国家有约束力,这些国家是: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英国。这些国家有义务在1998年1月1日前在国内立法履行指令中的规定。另外,指令的规定也适用于欧洲经济区的国家,除欧洲联盟外,包括冰岛、列支敦士登和挪威。
  [12] See Michael Lehmann The European Database Directive Its Implementation into German Law ⅡC Vol.29 at 776-778.
  [13] See 张平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1999-7-30。
  [14] 这种“元”的概念主要国家、民族、种族的形式存在,它们各自作为整体的一部分相对独立存在,又因为各自的界限融合和自身发展的需要与其他“元”相互依存。
  [15] 关于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均衡问题有的学者又继续了如下细致的划分:版权基本上可分为两大层面,其一是作品创作层面,其二是作者传播层面。前者更进一步又包括自然人作者创作时对已有作品的借用和自身的再创作之间的平衡,即一次作者和二次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还包括新技术影响下自然人作者的利益蛋糕被投资产业商分享的问题。在作者传播层面上,包括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又包括版权人内部、作者与投资产业商之间的利益平衡。以上论述见:袁泳,论数字版权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研究,1998年11月第六卷,p20.
  [16] 张平在其博士论文: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第一章:网络精神与知识产权……利益会再分配吗?中提到:知识产权理论中,始终存在一个问题:如何既能保护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独占以承认其智力劳动价值,同时又能使知识产权得以为社会充分利用。这一矛盾双方有时为同一主体,多数情况下为不同主体。不同的矛盾主体在利益上往往是对立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希望他人在利用其智力成果时给以更多的回报,从而希望法律给以更多的权利限制。这一矛盾从知识产权制度诞生之日即表现出它的尖锐性,而随着每一次技术的发展又在不断加剧。印刷和印刷术、录音和电影、广播和电视、复印机和传真机、录音带和录像带的发明是著作权制度发展过程的里程碑,每一种新技术的产生,都开辟了新的使用作品的途径,也使上述矛盾激化没,促使著作权制度做出调整,矛盾达到暂时平衡。
  [17] 资料参考自:郑胜利、崔国斌:数据库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基础理论,International Seminar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Protection in China: May 8-10, 2000, Peking 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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