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债的种类
第1节 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
第41条 【种类之债】
给付的标的仅以种类确定,而未对具体品质做出指定的,为种类之债。
第42条 【种类之债的履行】
标的物仅以种类指示,而依法律行为的性质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其品质的,债务人应当给付中等品质的标的物。
第43条 【特定之债】
依法律行为的性质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具体确定给付标的物的,为特定之债。
种类之债,债务人完成给付的准备或者经债权人同意对应给付标的物作出指定时,成为特定之债。
第44条 【债务人的保存义务】
以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物时,债务人于交付之前应当妥善保存。
第2节 货币之债与利息之债
第45条 【货币之债的履行】
支付货币的债,当事人未指定货币种类的,债务人可以各种通用货币清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特种货币的债,该特种货币在清偿期届至时已失去通用的效力的,债务人应当以其他货币清偿。
第46条 【外国货币之债】
支付外国货币的债,债务人可按给付时履行地的汇兑市价,以人民币清偿。
第47条 【法定利率】
利息之债,没有特别约定利率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为准。
第48条 【最高利率之限制】
约定利率不得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的,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无请求权。
第49条 【债务人的期前清偿权】
债务人可以随时清偿本金及利息。但应当在合理期间之前通知债权人。
债务人期前清偿的,可以请求债权人扣除嗣后的利息。
第50条 【法定复利】
债务人迟延支付利息达一年,经债权人催告而债务人仍不支付利息的,债权人可以将利息纳入本金。
第3节 选择之债
第51条 【选择权的归属】
债的标的可由数个给付中依选择确定时,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2条 【选择权的行使】
选择权的行使,应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前项意思表示,不得撤销。但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53条 【第三人选择】
由第三人选择的,其选择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54条 【选择权的移转】
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限的,如于该期限内未行使的,其选择权改由相对人行使。
选择权未定行使期限的,清偿期届至时,相对人可指定相当期限催告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所指定期限届满而选择权人未行使选择权的,其选择权改由相对人行使。
由第三人选择的情形,如第三人不能或者不欲选,选择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55条 【给付不能】
在可以选择的数种给付中有不能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于剩余的给付。。
第56条 【选择的溯及力】
选择的效力溯及于债权债务发生时。
第4节 按份之债
第57条 【按份之债的效力】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权利和义务范围可以确定的,各自按其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未特别约定各自权利义务范围的,由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平均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节 不可分之债
第58条 【不可分债权】
数人享有同一债权,其给付为不可分的,各债权人可以为全体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也可就全部债权,向各债权人履行。
第59条 【不可分债权的效果】
某一债权人同债务人之间免除债务的合意,不影响其他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但应将属于该债权人的利益,返还于债务人。
第60条 【不可分债务】
数人负担同一债务,其给付为不可分的,准用关于不可分债权及连带债务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1条 【不可分债务变更为可分债务】
不可分债务变为可分债务的,各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部分主张债权;各债务人仅就其负担的部分履行债务。
第6节 连带之债
第62条 【连带债务】
负同一债务的多数债务人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个债务人的清偿或者其他行为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消灭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的成立,以债务人明示或者法律特别规定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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