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部分移转的,债务人和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第三人不负连带责任的除外。
第159条 【债务移转时的撤销权】
依据本法总则编第133条、第134条、第135条、第136条的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于第三人承担的,由承担该债务的第三人享有该撤销权。
第160条 【债务移转时的时效】
债务移转于第三人承担的,时效仍继续进行。
债务人移转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的,视为其对债务的承认,从债务移转时重新计算时效。
第161条 【从债务的承担】
债务承担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162条 【承担人的抗辩权】
债务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不得以属于原债务人的债权主张抵销。
债务移转后,债务承担人不得以自己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抗债权人。
第163条 【债务人的担保】
债务人对于承担人的履行不负担保责任,但债务人与承担人有相反的约定的除外。
第164条 【履行承担】
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4节 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第165条 【债的可移转性】
债的当事人可以将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
第166条 【对方当事人同意】
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的,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第167条 【营业合并】
营业合并时,由新成立的或者吸收其他营业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以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承受债权债务。
第168条 【营业分立】
营业分立的,除另有约定者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169条 【批准与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对让与债权、移转债务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其规定。
第7章 债的消灭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170条 【消灭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或者抛弃占有。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171条 【从权利消灭】
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时,其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的权利同时消灭。
第172条 【负债字据的返还和涂销】
债全部消灭时,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或者涂销负债字据。仅一部消灭,或者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的其他权利时,债务人可以请求将消灭事由,记入字据。
第2节 清偿
第173条 【清偿的效力】
按照债务的目的向债权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人进行清偿,经其受领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持有债权人签名的收据或者持有有效的债权凭证的,视为有受领权人。但债务人已知或者因过失而不知其无权受领的除外。
第174条 【清偿抵充】
一人负担数宗债务,而给付的种类相同的,如清偿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额时,由清偿人在清偿时指定其抵充的债务。
第175条 【法定抵充】
清偿人未作前条的指定的,依下列规定决定其抵充的债务:
(一)先抵充已届清偿期的债务。
(二)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者均未届清偿期的,先抵充无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相等的,先抵充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的债务;获益相等的,先抵充最先到期的债务。
(三)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相等,且清偿期均相同的,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分。
第176条 【不同种类债务的抵充顺序】
清偿人所提出的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抵充利息,最后抵充原本。依前两条规定抵充债务的亦同。
第177条 【受领证书给与请求权】
清偿人对于受领清偿人,可以请求给与受领证书。
第3节 提存
第178条 【提存的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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