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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抗辩限制及反限制制度

  上述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理论的第一和第二种观点似有不妥之处。关于所有权取得说,票据权利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当持票人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时,完全有可能继受前手人的抗辩事由,所以不能说持票人无承受其前手的抗辩的余地,故此种观点欠妥。关于政策说,此观点主张用政策来解释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则更缺乏理论依据。相较之下,笔者以为第三种观点更具说服力,因为票据抗辩的特征决定了票据抗辩的限制,而票据抗辩的特征是由票据债权的流通性特征决定的,因此票据债权的流通性特征决定了票据抗辩的限制,所以由票据债权的流通性特征引伸出来的票据债权的无因性理论和文义性理论就可以是票据抗辩限制的当然理论依据。
  (二)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立法主义
  各国票据法在票据抗辩限制的立法上,历来主要有两种立法主义,一种是积极限制的立法主义,另一种则是消极限制的立法主义。所谓积极限制主义,是指正当持票人在一般情况下均可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主张权利,只有在票据法明文规定的一些情形下,才有可能发生相应的抗辩,也就是“明文定抗辩由”。英美法系票据法一般采取此种立法主义。所谓消极限制主义,是指票据法将票据债务人不得主张的抗辩的事由一一列举,除此之外,均可主张抗辩,也就是“明文定不可抗辩由”。大陆法系票据法一般采取这种立法主义。一般认为,我国《票据法》采用的是消极限制立法主义,如该法第13条第1款中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明文规定了票据债务人不可主张的抗辩事由。
  二、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内涵及我国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缺陷
  (一)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内涵
  票据抗辩制度的设计,使票据债务人享有了由法律赋予的自我保护的权利,从而得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该制度建立的出发点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若将票据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理由规定得过于宽泛,则可能会使票据权利人(持票人)处于不利的法律境地,其享有的合法票据权利难以顺利实现,从而影响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因此为了保障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票据债务人滥用抗辩权,须对票据抗辩进行必要的限制,这已是理论界和实践界的共识,并在各国法律及有关国际公约中有所体现。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及《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22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之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及《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2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英国《汇票法》第38条规定:“凡正当持票人,其票据权利不受任何前手诸当事人票据所有权瑕疵的约束,不受前手诸当事人的仅仅是他们各人之间的抗辩约束,并可以向任何负有票据义务的关系人主张付款。”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规定:“正当持票人可以对抗任何人对该票据的所有权利主张,可以对抗与之没有发生关系的任何当事人对该票据的所有抗辩。”我国台湾“票据法”第133条第1款亦规定:“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前一部分也以列举的方法规定了两种票据抗辩的限制情况:第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第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由此看出,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已是各国立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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