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票据法》第
13条第1款的前半部分虽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的两种情形,然而,该法第
10条第1款又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样,使得我国《
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②首先,当持票人从出票人处取得的票据上存在着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间的抗辩事由,当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时,则票据债务人就可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10条第1款的规定对持票人所持票据进行审查,即票据债务人有权审查持票人是否是基于同出票人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票据。但若要审查,就需调查取证,就需要时间,而《
票据法》又没有规定审查的具体期限,则多日的审查实际上已经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事实上的抗辩。即使是票据债务人审查很快,但我国《
票据法》也未规定审查的标准,则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各种理由拒绝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其次,当持票人从前手背书人处取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时,上述情况会同样发生。因此在实践中,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以法律的名义将对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转移到持票人身上。特别是在目前票据债务人滥用抗辩权的情况比较突出时,上述情形尤其可能发生。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采取了形式上限制,实质上并未限制的做法。这样规定的结果往往使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无法正常实现,违背了
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也影响了票据债权的流通性,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往来的需要。因此,我国票据法在今后的修改中,应去掉《
票据法》第
10条第1款不限制票据抗辩而限制票据债权流通转让的规定③,重新构建我国票据抗辩的限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