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通则型架构与总则分则“两层楼”架构。此框架没有采用通则性架构,而采用了既有总则,也有分则的架构。有代表持赞成意见,认为这部法与单行法是并存关系,可以部分重复。其理论根据是,立法工作必须遵循人类的认识规律,依靠有限的理性,支出必要的成本。还有的赞成意见认为,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在行政法中界限的模糊,决定了行政程序法需要将不同行政行为之间的雷同之处在总则中专章辟出,而只规定最一般原则及操作的通则型架构将在其后的系统立法中浪费法律空间。
也有代表持反对意见,认为行政程序法最重要的任务是夯实各种行政行为的基础,留下变通余地,其内容不宜与单行法重复。其根据有二,一是程序实践尚在发展之中,即使单行法,也面临着较大的变数,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二是立法资源并不富余,应当充分利用有限的时间和人力物力。还有的代表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行政程序法只应规定最一般的原则与程序规则,让单行法附着(“粘贴”)其上。其根据是,规定得太细没有必要,而且易于出现法条冲突。
三、 关于结构设置
(一) 行政主体
有代表提出,行政主体不宜专章规定,宜归入各章分别规定。其根据是,在程序实践中,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推诿就是级别太高,给相对人提起诉讼带来不便。除此之外,将“行政主体”与“当事人”并列规定,也不利于强调“参与行政”意识。有代表强调,鉴于程序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混淆执法权限的联合执法现象,行政程序法有必要作限制性规定。
另有代表提出,应从程序实践出发,补充进委托、授权组织。
个别代表提出,此章应纳入第三人,并考虑补充其他的程序参与人。
(二) 一般规定
有代表提出,此章中的部分规定,如期间、送达等,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建议学习德意,按行为发展的逻辑程序:调查à审核à决定,以求同时适用于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调查。有代表提出,调查有一个交叉概念“检查”。行政检查是程序实践中有中国特色的制度,给正常运行的市场经济带来诸多障碍,如果行政程序法中不厘清二者的关系,那么将导致立法在实施环节中走样。
关于听证,课题小组代表介绍,这里不同于“听证会”,而是泛指一项听取意见的制度。
关于强制措施。有代表提出,这里的强制措施覆盖了通常所讲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及即时强制三个概念,为了避免与下行文中的行政行为相重叠,宜重新定位于“行政强制手段”。
关于送达,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是必须直接送达,还是可以公告送达,这是程度实践中急需解答的问题。
关于信息公开,有代表提出其位置应提前,与重要性相应。课题小组代表介绍,行政程序法中的信息公开不是泛指一般意义上的政务公开,而是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有关公众知情权的保护,应由单行法专门负责。也有代表提出,信息公开只宜作为行政程序的原则之一,在总则中一句话带过。另有代表则建议,由于信息公开关系到公民最重要的程序权利,而且体现着世界潮流,在WTO对中国政府透明度格外关切的形势下,行政程序立法有必要对其专章规定。课题小组负责人表示,关于信息公开要有一个原则性规定,即“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但是哪些事项是保密范畴内的,由单行法解决。行政程序法对信息公开的规定将是粗线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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