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的修改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1、取消了“持有”;2、取消了按组织形式不同区别对待的规定;3、对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赋予当事人一种选择权,允许对其归属进行约定;4、对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增加了“合理”二字。
这样的修改,应该肯定它有一定的进步。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王景川针对这次修改做出了这样的评价:“对职务发明的界定更加合理了,职务发明人如果经过合同的约定,可以成为专利权人。”(5)
但是,本人认为这样的“小”的改动,并没有解决根本问题,仍然不利于保护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益,不利于激发他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并没有真正体现鼓励技术创新的
专利法的宗旨。
二、 仍然存在的问题
根据新法的规定,职务发明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完成本单位任务的职务
发明,另一种是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因此,下面就分别从这两种不同的职务发明进行分析。
(一)、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这里讲的本单位的物质资料,包括利用单位的资金、设备、原材料的等;技术条件包括单位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把这种发明归为职务发明,并原则上把其权利归为单位所有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判定标准不合理
专利法不同于
著作权法,它所保护的是思想本身,而不是其思想的表达方式,即作为
专利法所保护的对象之一的发明,就是一种思想,是一种构思,是利用自然规律解决实践中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而发明人或设计人就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法律所赋予他们的专利权就是他们对其提出的构思以及技术方案的一种独占实施权。这样的专利权,既是一种对他们所付出的智力劳动的肯定,同时,也是他们因此而获得经济利益的保障。因此,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当属于那些提出构思并基于构思完成某一技术方案的。这是作为国家技术创新机制的法律基石
——专利法的基本准则。只有将权利授予那些真正为创新做出贡献的人,才能充分发挥鼓励发明创造的作用,促使他们不断的发明创造,从而形成一种良性的循环。
就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而言,发明人或设计人具有很大的主导地位。它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