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法中的规定,对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与单位订立合同。但是,在订立合同的谈判中,发明人或设计人虽然掌握了该项发明创造,但是往往会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无法跟单位讨价还价。因为,即使谈判失败,单位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就理所当然的取得权利。所以,即使双方做出了约定,但是,往往会显失公平。因此,发明人或设计人无法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这将就会影响他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5、不利于保护单位的合理利益
在一些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中,有时该单位的物质技术资料确实起到了一种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这些物质技术资料是该单位独一无二的,或者该单位为此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即使是这样,在实践中,该单位往往无法获得自己合理的利益。因为,这种发明,在发明开始阶段和进行阶段,单位并不知晓它的存在,而且,等到发明基本完成时,发明人或设计人为了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考虑,往往会选择离开该单位。与完成本单位的任务的职务发明不同,法律并没有规定,职工离开单位后,单位可以追溯的时间期限。因此,职工已离开单位,单位就无法取得合理的利益。
6、不利于专利的实施
因为这种发明创造的构思是发明人或设计人自己提出的,所以,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意识到其经济价值的基础上将会努力去实施该发明创造。但是,就单位而言,有可能无法意识到其价值,除非该发明创造关系到该单位的生产或经营,并有显著的收益。况且,申请专利,维持专利将会需要大量的资金,因此,很多的时候单位就选择了不去申请专利。
综上分析,这种以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归为职务发明的规定,既不利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也不利于单位,更重要的是它违背了鼓励技术创新的
专利法宗旨。
(二)、完成本单位任务的职务发明
1、 以“完成本单位任务”为判定标准,具有合理性。
完成本单位的任务的职务发明,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三种
情况:一是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二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三是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做出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把这三种发明创造规定为职务发明,具有合理性。
因为,首先这种发明创造的构思是单位提出的。而且,职工根据这一构思完成的技术方案充分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单位,它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思维能力和独立的行为能力。但是经过思维而形成的意志或者其行为,只能是通过其职员的意志或行为来表现的。这时的职员就丧失了自己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而从属于单位。他们所表现的意志和行为是单位的,而不是自己的;
其次,该发明的风险完全由单位承担。单位在提出某种发明创造构思,并交给一定的职员去完成时,它将会投入大量的资金和物质技术上的投资,即使发明失败了,该风险完全由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