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受雇人享有原始所有权。依日本
专利法之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做出发明,法人无法做出发明,因此不能成为发明人。即使发明为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发明人仍然取得原始的发明所有权;
3、雇用人的非独占实施权。为补偿雇用人以金钱资助受雇人从事发明之损失,日本
专利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受雇人取得受雇人发明专利时,雇用人取得非专属性的实施(授权)权。此种权利,在受雇人于专利注册时自动取得,并无需注册,得以对抗第三人。 雇用人的实施权范围并无限制,在专利有效期间内及于全国;
4、独占实施权之授予。受雇人得与雇用人签订独占实施权(专属授权)的契约,约定转让发明申请权,及目前与将来职务发明之独占实施权;
5、受雇人的补偿。当受雇人员将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给雇用人,或给予雇用人独占实施权时,受雇人有权得到适当的报酬作为转让或授权之补偿。报酬之数额,则由雇用人将从发明中获得之利润及雇用人对发明之贡献大小来决定。但是,日本
专利法没有规定酬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日本
专利法并不承认法人可以作为发明人,关于这一点现在很多学者主张应当修改
专利法,允许法人取得原始所有权。(10)
(五)、小结论
经过上述对四个国家
专利法中对于雇员发明规定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一下一点结论:
1、 四个国家都规定,只有与雇主交付的任务有关的发明,才是雇员发明;
2、 对雇员发明的归属上,除了日本外,其他国家都归为雇主所有;
3、 对于一些对雇主有显著收益的雇员的发明,雇主拥有一定的权利;
4、 对于雇员发明中对雇员的补偿问题,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四、 进一步完善我国专利法中职务发明的一些建议
在分析现行
专利法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