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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世纪,中国律师如何辩护?!——从陈亚男律师妨害作证案谈辩护律师的执业保障

  面对如此大量发生的形形色色的律师维权案件,我们不禁要问:这到底是怎么回事?为什么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案件屡禁不止?为什么律师这一法治社会的“保护神”,在保护他人的同时却不能为自己提供必需的遮盖和呵护?
  在审视此类案件的起因时,我们不能不考察制度环境。维权案件居高不下,久拖不决,正反映了一种体制性病变。我们现今的司法体制与以往几十年一贯制的集权体制一脉相承,这种体制排斥相互制约和权力制衡,偏重于打击和惩罚犯罪,在各个层面上疏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本应是平等保护公民权利的制度架构,却变成单一的承担并完成某种政治使命的工具。由于制约机制的缺失,造成了体制性的司法腐败,这种司法腐败已经严重危害到国家长治久安。中国律师权利横遭侵犯的桩桩案件就发生在这种司法腐败的大背景下。
  其次,律师执业权利屡遭侵犯的这一现实,说明了中国律师整体上仍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并不能单靠经济收入的增加而有根本的改善。律师地位之卑微首先体现于立法环节。如《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律师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必须先征得同意。实际上这是将律师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变为“申请权”,转化为“经”控方同意才能收集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这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实际上无法开展,严重弱化了律师的辩护职能。又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2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条款的内容实际上与无罪推定的原则精神相悖,它不仅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同时也透露出对律师的难以明言的不信任心态。值得指出的是,第96条第2款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有关规定形成巨大的反差。《基本原则》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视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与律师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和《基本原则》的签字国,中国理应使自己的法律与联合国已生效的且被普遍认可的原则性规定的精神一致起来。然而,遗憾的是此种不谐之音在我们的法律交响曲中依然不绝于耳。又如《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伪证罪。但何谓帮助?何谓威胁、引诱?何谓改变证言?刑事案件千差万别,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可能遭遇各种情形,稍一不慎(尤其是在惹恼司法人员的情况下),就会陷入涉嫌犯罪的万丈深渊,律师的执业安全毫无保障。这一明显的歧视性条款已对中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与《刑事诉讼法》相应,《律师法》对律师执业也做了诸多禁止性规定。实体法、程序法上这些对于律师的歧视性规定,使得中国律师的地位发生了下降性位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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