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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群众化与司法——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质疑

  (二)、个案监督:对司法独立的侵害
  主张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人认为它不会影响司法独立,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是因为“人大的法定职权决定了它与社会生活在细节问题上的相对超脱,因而与那些阻力重重的个案往往没有利害关系”;[10]其二是因为人大的个案监督是事后监督,“不干预正常的司法程序,也不是代行司法职权”。[11]
  当我们把问题放入现实境况内加以考察,这样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在我看来,也是有待商榷的。第一,人总是社会中活生生的个人,人大法定职权的超然性并不意味着人大代表在进行个案监督时意识的超然性。人大代表的民选性质决定了如果是一名称职的人大代表则他必然会关注民众的观点和情绪。于是当一个重大典型案件引起了当地人民的强烈反映,那么人大代表的观点也必然或多或少受到民众情绪和观点的影响。第二,尽管人大的个案监督并不直接介入司法程序,但是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对法院院长及法官的任命权与撤销权,这就决定了人大对个案的监督意见,甚至在实践中出现的人大对个案具体处理意见必然会对法官的独立判断造成直接的重大的影响,甚而至于法官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迁就人大的处理意见。由此,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造成的对司法独立的侵害是必然的。
  更为致命的是,在我国有相当多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与当地的行政长官是由一人兼任的。这样就造成了行政机关的意志代替了人大的意志,行政机关可以假借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名义影响司法甚至干预司法。这不仅直接违背了宪法,同时也使得司法独立受到了严重的侵害。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将会造成对司法独立的侵害,由此所可能导致的一个严重后果是立法与司法的一体化,立法机关的意志代替司法机关的意志。在我国,立法机关是至上的,立法机关有权监督司法而司法机关无权监督立法,这使得立法机关的权力得以扩张,甚至扩张到个案监督的领域。要知道“立法权的无限扩张必然导致专制”,而这必然和法治国家的要求背道而驰。
  (三)、简要的结论
  在上文中,我们较为详尽地分析了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不可能性及其对司法独立可能造成的侵害,但这样的分析并不意味着我反对人大监督司法,恰恰相反,正如上文中所述的那样,在我看来,在人大代表不需要法律专业知识即可对法官进行监督的领域,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必要且重要的。关键的问题在于明确人大监督司法的性质,权限及其范围,我认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应当是对人的监督,而非对事的监督,即人大不应对法院的个案进行监督。 当法律的运作出现问题的时候,也许是监督方面出了问题,但必须明确监督不是万能的,它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那些重设置而轻实效的法律监督机构,因为社会成本的原因,也许它的设置效果比不设置它还要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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