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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TRIMs协议》对我国外资立法的影响

  二、《TRIMs协议》对我国外资立法的影响
  如上面所提到的,《TRIMs协议》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一揽子成果中的重要协议之一,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约束力。如今,我国已经成为了WTO的成员国,那么就必须受其约束,以下就分别从几个方面来谈《TRIMs协议》对我国外资立法的影响。
  第一,对立法水平的影响。《TRIMs协议》不仅反映了发达国家的要求,对成员方的立法权作出了限制,而且体现了发展中国家的意愿,规定了例外情况和对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安排。所以,我国的立法机关不仅应删除和修改外商投资法中与《TRIMs协议》不符的投资措施的内容,而且应当增加针对《TRIMs协议》的例外规定。这就对我国的立法者的素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此外,《TRIMs协议》内容简短,留下的解释余地相当大,例如,除“解释性清单”中列明的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限制和国内销售要求为明令禁止的投资措施外,哪些投资措施违背了《TRIMs协议》难以判断。⑤这就要求我国的立法机关在不违反《TRIMs协议》的前提下,尽量以弹性规定维护本国利益,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借助较高的立法技术与水平。
  第二,对立法体制的影响。《TRIMs协议》在一国的实施要求中央与地方机关尽皆遵守,地方的违反也将被视为一国的违反。因此,《TRIMs协议》要求成员方向秘书处通报其刊载投资措施的出版物时,投资措施包括由境内地区和地方政府与权力机关所实施的投资措施。我国有权制定外商投资法的机关众多,中央一级的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有国务院及其部委;地方一级既有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有省政府。此外,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政府也享有特定范围内的立法权。立法机关众多和立法权分散不仅容易造成法律、法规内容的重复甚至冲突,而且还给我国履行“透明度”义务增加了难度。
  第三,对立法内容的影响。在我国入世之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已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进行了修订。但这还远远不够,从1979年到1996年,据不完全统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颁布的外资法达200多部,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公布的法规有1000多部,⑥这些法律法规中与《TRIMs协议》不一致的规定也并非罕见。与细枝末节的修正相比,外商投资法的补充和完善任务更加艰巨。根据《TRIMs协议》透明度的要求,成员方对贸易措施承担通报义务,并对其他成员方提供信息的请求给予同情考虑。显然,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只有作到了系统化、规范化和条理化才能达到《TRIMs协议》的要求。目前,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仍然按照企业形式单独立法,内容重复且存在不必要的抵牾;内容陈旧,缺乏对M&A、BOT等新投资方式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所以说,在加入WTO后,仍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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