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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物权变动和登记

  3、登记效力。登记的效力问题将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保障的可靠性。笔者认为根据世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势必令相关的关系更加复杂和细化。所以以往的“一元效力论”将不能更好的适应经济的发展的需求。所以中国将来的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中的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应该具有灵活性。
  4、登记程序。登记程序的简易繁杂与否将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和登记机关为登记而投入的人力和财力的多少。根据“经济”原则,我们的程序制度设计应该在保证有效的前提下尽量简易化,以减少登记成本。
  5、权属证书。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存在与否和归属的确定的凭证。笔者认为权属证书应该是书面的、统一的和公开的,根据现在的网络技术发达和网上交易增多的情况,我们还应该考虑让权属证书电子化,在网上公布,扩大公开的层次面,保护第三人利益。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选择,以上的几点是不得不加以考虑的。
   
    三、美国之权原保险制度⑾
  在最后作出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选择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介绍一下美国的权原保险制度,因为其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权原保险(title insurance),属于保险的类型之一,指的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签定权属保险契约,一方向对方支付保险金,而另一方则在收取保险金后若对方于不动产交易中因权原发生损害时给予受损害一方提供补偿的保险制度。它的产生与美国采取“法国模式”为主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密切的联系。美国的不动产交易主要通过书面契约、不动产让于证书的交付、公证人的公证和证书登记。在形式上看,美国的不动产交易,采类似于德国的登记实质主义,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分离,但从登记的效力来看,则是不承认不动产登记具有共示力,对不动产交易的安全的保障并非十分的有利,所以权原保险制度就呼应而出。
  1、 权原保险契约
  权原保险契约,亦称权原保险证券(titled document),属于保险性质的契约,它要求书面形式,并有标准格式(American land title association )。保险契约的内容除了标准格式记载的保险项目和非保证项目外,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排除标准格式中的某些非关键性项目以及加进某些格式合同以外的特殊保证项目。而最终确定保险项目和非保证项目的关键取决于保险公司的事先调查,也就是说保证项目和调查项目基本上达成一致。
  2、 投保人的权利、义务
  权原保险的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与一般的保险没有太大的差异,即享有在遭到权原损失时得到保险人的损失补偿和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3、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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