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将
宪法条文引入司法判决,亦不能当然认为就是
宪法的司法适用,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复,这样的理解似乎比较容易接受:“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抽象的
宪法权利给法官判决提供了支持,虽然它对判决结果提供了价值上的论证,但是这只是方向性的论证”(张海斌《
宪法司法化的是与非》),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判决的说服力,而对判决结果在
宪法权利的实现程度上并没有依据该
宪法条款进行客观具体的推理,因此这并不是在适用
宪法。
二 救济手段的设计
如果原告以受教育权被侵害,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适用上会有很多困难。受教育权既包括财产性的权利,又包括人身性质的权利,前者例如取得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的权利,后者例如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平价,完成学业后获得学位证书,学业证书等。本案对于教育权的含义,司法机关没有明确地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援引
宪法作出的司法解释虽然确认了这项权利并且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但对责任的性质和大小没有找到依据,这就给审理此案的法院提出了难题。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作了这样的认定,本案的实质在于原告的姓名权受到损害,致使原告依法可能获得的受教育的利益无法实现。继而法院以原告姓名权受到侵害为由,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第一,被告有冒用原告姓名的侵权事实,第二,陈晓琪获得入学通知书,拥有进入中专学习的机会,是她实施侵权行为的结果,第三,由于陈晓琪父女的侵权行为,导致齐玉苓可能获得的利益受到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被告在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
但是依照上述解决方法,谁来追究学校和教委的责任?学校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关系相对比较密切,身份也相对比较特殊,它在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的角色不是单一的,很多时候具有行政主体的特征,但又不总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因而出现法律纠纷时选择什么样的救济方式,依赖于对学校身份的认定。本案中,学校的招生工作,是根据国家的授权与委托进行的,在这项工作上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较为主要的体现了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
我们了解到的案件事实是:齐玉苓所在的滕州八中并没有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通知齐本人 ,又将中专录取通知书交给了冒名顶替的陈晓琪 ; 陈晓琪冒名上学后,滕州教委帮助其父陈克政伪造了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检表,滕州八中帮助伪造了贴有陈晓琪照片的学期评估表;录取中专亦在陈晓琪既无准考证又无单位证明的情况下予以接收,继而违反档案管理办法在假齐玉苓毕业时让她自带档案,陈克政趁此机会将齐玉苓原档案中的上述两表抽换,使陈晓琪从冒名上学进而冒名工作。根据这些事实,在陈克政父女之外,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和录取中专也同时侵犯了原告齐玉苓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