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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静思考债权凭证制度

  根据债权凭证制度的含义,它仅适用于金钱给付的案件,而对于腾房、探视权等履行行为义务的执行案件,则无法适用。
  三、债权凭证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执行中止、终结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制度。债权凭证制度的产生,与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中止、终结制度尚不健全有很大的关系。实行债权凭证制度,它实质上是对中止、终结制度的扩充,从“终结”的角度来讲,它通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予以结案,这样可及时终结“死案”;从“中止”的角度来说,它并不彻底终结案件执行程序,这样可便于债权人持债权凭证再次申请执行。但这样做既于法无据,又与有关中止执行的规定相冲突,还存在着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一)“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于法无据
  “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我国法律只规定了中止、暂缓、终结等停止执行的情形,并可依法作出相关的裁定、决定,并没有规定可以“终结执行程序”,它也不是终结执行的特殊情况。
  (二)与中止执行的有关规定相冲突
  债权凭证制度与最高法院的《执行规定》对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相冲突。《执行规定》第102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第104条又明确规定了“中止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问题,而债权凭证制度也正是针对这种“确无财产”的情况而设立的。许多法院在发放债权凭证后,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债权凭证制度中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执行规定》中的“裁定中止执行”相矛盾。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应适用关于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债权凭证制度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终结执行”,它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因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就不应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也不可引用《执行规定》第108条第(2)项关于“裁定终结执行”是一种结案方式的规定。
  四、债权凭证制度中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质上是“中止执行”的另一种形式
  无论从本质还是从内容上来说,债权凭证制度与中止执行制度都是极其类似的,既然法律已明确规定了中止执行制度,债权凭证制度就没有必要再予以重复。由于实行债权凭证制度的目的主要是“及时终结‘死案’”、“简化再次申请执行程序”,而后者又是基于前者的,因此,下面就从“结案”的角度来说明这个问题:
  债权凭证制度的突出特点就是: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按结案处理。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视为结案,而它又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终结执行,那么,与其性质相同的中止执行也应视为结案。照此类推,如果我们能够对中止执行制度进行改革,规定中止执行按结案处理,债权人可持中止裁定书随时向执行机构申请继续执行,那么债权凭证制度也就没有设立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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