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不能按结案处理,而债权凭证又类似于中止执行的裁定书,那么,债权凭证制度与中止执行制度相比,就只有形式上的区别了,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中止执行制度,债权凭证制度仍然没有设立的必要。
五、债权凭证制度中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完全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终结执行”
这两种情况虽然都有“终结”二字,但性质完全不同,前者类似于“中止执行”,不应适用有关“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
1、法律规定的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在执行工作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时结束本案执行程序,以后不再恢复的制度。它是结束执行执行程序的一种非正常方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未得到执行的部分,人民法院也不再执行。
从终结执行的立法原意上来看,对于现在无法执行、预计将来也无法执行的案件,一般应终结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法律文书的程序将不再继续,即使将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再次申请执行,也要撤销原终结裁定,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执行”是相对于“法律文书”而不是“本次执行程序”来说的,只能理解为法律文书的终结,而不管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是否已完全得以实现。从这一点上来说,以往终结执行的裁定书中表述的“某法律文书终结执行”更符合终结执行的立法精神。
对于具有《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五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情形而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如果又出现了可以执行的条件,比如,对于第(三)项来说,发现已死亡债务人尚有可供执行遗产,或者又找到义务承担人;对于第(五)项来说,又发现了债务人的收入来源,或者发现其有劳动能力等,债权人再次申请执行时,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呢?如果予以受理,具体执行的程序又是如何?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23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仍受保护,但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再申请执行的程序,这就使各法院对重新申请执行的案件争议很大,做法不一。许多法院对此干脆置之不理,以各种理由搪塞申请执行人,从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真正得到保护,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尊严。
一般来说,对于这类案件,以及其他一些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而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债权人重新申请执行时,执行法院应依照我国的法律精神,先撤销原终结执行的裁定,然后才能启动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执行后再申请执行的程序是比较严格和复杂的,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程序,但我们也不可随意予以简化、创新。其实,只要法院充分运用法定的公力救济手段,慎重裁定终结执行,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严格把关,这类案件出现的机会还是相当少的,当然,这还需要对裁定终结执行的操作条件作出严格的规定和限制,比如,调查已死亡被执行人的遗产时,法院及债权人的应做哪些工作?工作应做到什么程度?如果对此不加以规定,就会造成终结执行的混乱局面,使不应终结的予以终结,应及时终结的却一直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