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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静思考债权凭证制度

  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持有债权凭证只能证明自己享有债权,并可多次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同以往持中止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相比,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对其实体权力的最终实现并没有多大意义。债权人更关心的是自己的债权能否真正得到实现,而并不关心法院采取什么方式、方法。例如,在发放债权凭证时,许多对法律有所了解的债权人,尤其是代理律师,一般都表示无法理解“债权凭证”的真正意义,甚至还有“中止裁定又换面孔”、“法院只重视执结率”等对法院工作不满的过激言词。
  从债务人的角度来说,有些报道所称的“债务人因债权凭证而难以逃债”并不十分确切。实际情况是,无论是通过采取隐匿、转移财产、四处躲避等各种方式赖账不还的债务人,还是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债务人,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凭证”对其履行义务的主、客观方面都不会产生多大的约束力。这是因为:对前者来说,债务人的目的就在于想通过各种逃避债务的方式“拖跨”债权人,使债权人因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或线索而对债权的实现丧失信心或疲于追究,从而使债务人长期逍遥法外。对后者来说,既然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即使持有债权凭证也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只能是不定期地等待,一直到取得债务人有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经法院执行完毕为止。
  九、由债权凭证制度看中止执行制度的改革
  既然债权凭证制度在本质和内容上都接近于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制度,它在提高法院执行工作效率、实现债权人的实体权力上并没有突出的改进,并且《执行规定》已明确了“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法院就不应再单纯为及时结案的目的向债权人发放债权凭证,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而造成与中止执行的有关规定相冲突。再说,债权凭证制度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使本就复杂的中止、停止、暂缓、终结等停止执行的情形更加繁杂,这也不符合“执行程序改造”应力求简洁的精神。
  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对于中止执行中遇到的诸多问题,我们可在执行实践中予以不断改进,目前,我国中止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关于案件中止后申请恢复执行的具体程序问题
  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问题都没予以明确。在执行实践中,各法院规定的恢复执行程序不尽相同,但大多都是由申请执行人凭“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的有关证据,持中止裁定书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法院立案庭审查后予以立案,由执行机构恢复执行程序,继续执行,一般不再交纳申请执行费(不包括实际支出费用)。
  由于申请恢复执行不同于一般的申请执行,因此在程序上应予以简化。但也不能象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那样,由执行机构统一登记,不再另行立案。因为这样做不便于法院执行工作管理,申请恢复执行案件应统一由立案庭予以立案,但可适当简化申请执行的程序,缩短立案审查时间,以便及时进入执行程序。
  2、关于申请恢复的期限问题
  法律只规定了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即“中止情形消失”,但并未规定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案件被中止执行后,如果债务人一直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找不到其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者债权人一直不主张权利,甚至已出现需要终结执行的情况而法院并不知情,案件就会长期无法恢复执行,形成事实上的“死案”,从而造成中止案件的大量积压,使大批本已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也一直处于“未结案”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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