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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歉和道歉的法律比较

  其次,对于美国飞机撞毁中国飞机的行为和未经允许非法闯入中国领空并在中国军用机场降落的行为,根据国际法中关于管辖权的一般规则,作为事件的受害国和肇事飞机降落地国,中国拥有无可质疑的管辖权利,包括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的权利。美国所提出的该军用飞机是美国的国家财产,享有主权豁免,因此中国不得进行登机检查的主张是没有国际法根据的。根据国际法规定:一国的军事力量或设施只有经他国允许、或根据有关国家间的特别协议,才可能在他国享有属地管辖的豁免权。而该飞机是未经中国政府允许进入中国领土的,所以根本不存在豁免权的问题。
  再次,美国所提出的在中国沿海空域享有“飞越自由”的论点也是站不住脚的。现行的国际法制度中,一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享有飞越自由,但这是受国际法有关规则约束的自由,不是毫无限制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规定,各国在行使这项自由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它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美国装备了最先进电子设备的侦察机在中国专属经济区上空并不是一般地正常飞越,而是专门从事针对中国侦 察的军事活动。这明显对中国有敌意,损害了中国的国防和经济利益,干扰了中国正常的和平秩序和安宁,威胁了中国国家安全,是对中国国家主权和国家尊严的挑衅,完全是对“飞越自由”原则的滥用。
  一国军队的行为是一国的国家行为。因此对美国军机撞毁中国飞机、侵入中国领土的国际不法行为,美国必须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道歉就是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形式之一,所以中方要求美国道歉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美国一而再,再而三的推卸责任,于情于法都应该受到谴责。
  四.“美国式道歉”与美国的法律传统
  中美双方在撞机事件之后的措辞对立,在美国表示“深深的歉意(very sorry)”之后就没有再继续下去(尽管中方公开表示,此事件并没有结束,但随后双方已经转入了有关飞机归还及赔偿方面的具体事项的磋商),美国始终是在不说出apology的前提下表示自己的“歉意”。这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道歉,即这里所说的“美国式的道歉”。
  国际法中对道歉的形式是有明确规定的:通常由不法行为国常驻受害国的大使(公)对受害国政府或由不法行为国的政府对常驻该国的受害国大使(公),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进行(有时这两种方法同时使用),事态严重时偶尔也有派出道歉专使的情况。除上述情况外,道歉有时还采取不法行为国的军队对受害国的国旗或大使馆致敬,惩罚肇事者和作出不再发生类似事件的保证的形式。[25]那么美国为什么宁愿作出与国际法相违背的举动,也不实施传统而且正式的道歉形式呢?
  笔者认为,这和美国的法律传统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美国法律的历史始于1607年英国第一次在弗吉尼亚州詹姆斯的殖民。从这一时期起,美国的法律就不可避免地受到英国法律的影响。因而,现在美国的法律方法论、法律用语和法的基本概念仍是“英国式”的。在这样一个历史的传统中,判例法的地位和作用是十分重要的。美国法律制度,像英国的一样,在方法论上主要是判例法制度。大部分私法领域主要是由判例法构成的,而大量和不断增加的制定法继续从属通过判例法的、具有拘束力的解释。判例法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下级法院受它们的上级法院判决(先例)的拘束。这就是stare decisis(遵从前例)的原则。在一个具体案件中,拘束下级法院在该案中的先例是:对争讼案件在它据以产生的特殊事实范围内作出的判决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东西。这说明了美国法律思想中有一种关于“案件事实”的成见,它对许多民法法 系法学家来说,是很难理解的。不仅争讼案件的事实,而且还有一切可以设想的先例的事实,都是重要的。由于任何案件确实不会同前判案件一样(完全一致),当事人的律师就不得不对各案事实加以比较,提出有利的先例作为和正在审理案件确实相似的先例,以及相反地主张一个不利的先例确实是完全不同的(应予“区分”)因而不应该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中。这样,法律辩论大部分是比较事实的分析。[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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