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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版权保护与特殊权利保护之比较

  2、关于保护的条件
  数据库能得到版权保护,是以“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为条件的。既然TRIPS、WCT等在本质上将数据库作为作品予以版权保护,而作品能获得版权保护的基本条件是其独创性,当然,数据库能得到版权保护的条件只能是其独创性。数据库的独创性就体现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方面,也就是说,那些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方面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是无法得到版权保护的。
  欧盟指令对数据库提供了混合保护,即版权保护和特殊权利保护。欧盟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凡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均可据此获得版权保护”。可见,欧盟指令中的版权保护的条件是与TRIPS、WCT等基本一致的,即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
  欧盟指令第7条第1款规定,数据库享受特殊权利保护的条件是,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或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投入”。所谓投入包括时间、金钱、智力、资源等投入。从本质上看,特殊权利保护的就是制作者对数据库的实质投入,这是与版权保护的本质区别之一。这一条件似乎与普通法系的“额头出汗”原则相近,只不过按后者获得的是版权,而按前者获得的是不同于版权的特殊权利。
  因此,按照欧盟指令,一数据库如果符合版权保护条件,则获版权保护,如果同时又符合特殊权利保护条件,则同时又获特殊权利保护;如果不符合版权保护条件而符合特殊权利保护条件,则获特殊权利保护。
  3、关于保护的对象
  版权保护的是数据库本身,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按照版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版权法对数据库保护的就是那种对其内容的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的表达,而不是数据库的内容(那些构成数据库的资料或数据)。TRIPS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汇编的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已有的版权”。WCT第5条亦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欧盟指令也同样规定,“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也不影响这些内容本身所具有的任何权利”。
  然而,欧盟指令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对象恰恰是版权保护所不及的地方——数据库的内容。这使得特殊权利保护背弃了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与版权保护的另一本质区别。欧盟认为,“鉴于数据库的制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技术和资金,而他人却可以用远低于独立制作该数据库所需要的费用复制或使用这些数据库,同时,由于数字记录技术的日益普及,其他人可能未经数据库制作者的认可,采用电子方法拷贝数据的内容或将数据库的内容重新编排,进而产生一个内容相同的数据库,但不会侵犯数据库编排上的任何版权等特点,为了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得、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的资金、时间、精力等投入,应该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一项特殊权利”,保护数据库的内容,从而保护了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的实质投入。
  4、关于权利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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