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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舶碰撞与择地行诉

  (二) 关于中止诉讼
  1、被告的理由:另有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较英国法院)明显是更为合适的管辖地(clearly more appropriate than England)。被告提出的理由,符合英国法院对“自然诉讼地”的判断原则,正如Brandon(本报告的第346页)大法官所说:the natural forum I mean……the action has the most real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应与本案有真实和实质的联系)。被告的举证责任是较轻的,只要表面看来(Prima facie)可以中止就会获得准许,而原告得举证其获得的诉讼利益对被告并无不公正,法院才会拒绝中止。
  土耳其法院有下列因素可被认为较英国法院明显为更适宜管辖地。(Diplock法官语):土耳其法院给当事人带来更少的不便和花费。体现为:(1)碰撞与英国无任何联系,而与土耳其联系更为密切:碰撞发生在土耳其水域;雇的是土耳其船东;古巴船由土耳其当地人领航;证据在土耳其获得,相比之下,在英国只能获得古巴船东单方的证据,且船长大副不能用母法——西班牙语而是用英语作证。(2)土耳其法院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并不比在英国的更为昂贵,而在两地诉讼费用当然比在一地诉讼昂贵。(3)古巴船东通过扣Abidin Daver的姊妹船欲获得保证金,可以通过保协会转给土耳其法院,并不会让其意图落空。
  2、英国法院对中止诉讼立场
  从以上判决理由可以看出,英国法院是以“法庭不便”原则拒绝管辖的。法庭不便(forum non-convenience)指的是“就某一碰撞案件,当事人一方选择某一法院审理,如果该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另一地法院审理,更方便当事人,更有利于达到公正合理目的,法院便行使自决权”(dicretion)——拒绝管辖。法官对影响诉讼方便和公正可能有关因素分析,并以它们对方便和公正产生的“利与不利”(advantage and disadvantage)作出平衡判断。如果本法院有利于诉讼方便和司法公正因素在平衡比重中超过不利因素比重,法院应当行使管辖权。反之就属拒绝行使管辖权。
  这一原则是通过包括对the Abidin Daver此类案件的审理逐渐形成,这一形成过程也反映出随着时局的变化英国法院扩大或限制其管辖权的立场的变化。用Dipleck法官的话是“司法霸权”(judicial Chauvinism)为“国际礼让(comity)”所代替,英国法院不再绝对排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而是为当事人方便与公正计。
  法官在判决理由中追溯了英国法院对中止诉讼立场改变的历史过程。
  1丹宁勋爵毫不掩饰大英帝国时期英国法院的优越感 ,他说:欢迎所有外国人到英国择地行诉,英国不会令他们失望。而英国法院很少会去自动放弃管辖权。正如Scott大法官在st.Pierre v.South American Store (Gatt & Chaves) Ltd(1936) 1 KB 382所说:“到王座法庭的权利必不能轻易剥夺”“仅证明外国法院更为方便”(a mere balance of convencence),不足以让英国出让管辖权“。中止诉讼的条件也比较为苟刻,被告举证困难:(1)被告必须举证继续英国的诉讼是一种压迫(oppression)和困扰(vexation),或者是对英国法庭程序的滥用。(2)中止诉讼不会给原告带来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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