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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法律全球化新论

   对于法的本质,马克思指出:“法律是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表现,归根到底,法律是从产生这种阶级意志的社会关系(首先是经济关系)中引申出来的。”[28]而国家主权作为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与制度,亦可分成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各国的国家意志,即对国内政治、经济领域的管理或控制及国际事务的独立自主意愿,属主观范畴;第三层次也是最深层次是物质需要性,即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客观需要,属客观范畴,其对国家意志层面与具体制度层面具有最终决定性意义;而作为第一层次与第三层次之间的连接枢纽的第二层次,是指国际法赋予国家行使主权时的行动自由,这对于第一层次与第三层次的沟通至关重要,只有在这个法定界限之中才能使主观赋予客观,客观升华为主观,从而实现第一层次与第三层次之间的相互转化。
  主权的本质作为主权的根本属性,具有绝对性,是不可分割和不可限制的,若有分割,则分割部分实际已消失,若有受限制,则主权已不独立。而主权本质上不受分割和限制之特征,正为主权的现象即制度层面接受协调和制约乃至分割和限制提供可能,而具体制度的可调整转变性也为国际顺利交往创造前提。[29]正如奥本海宣称:“国际法的进步、国际和平的维持以及随之而来的独立民主国家的维护,从长远来看,是以各国交出一部分主权为条件的。这样才有可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国际立法,并在必然无限范围内实现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国际法所确立的法治。”[30]具体表现为:(1)主权权利的国内分割和限制性。就如威罗贝断言:“在理论上,国家可以在任何程度上将其权力的行使委任给其他公共团体甚至其他国家。因此在事实上它可以保持极少一些余下活动归自己指挥,而不损害其主权。”[31](2)主权权利的自我分割和限制。自我限制是国家主权的应有之义,从广义上讲,缔结或加入一个国际经济条约,参加一个国际组织都会造成对主权权利不同程度的限制,就如杰克逊坦言:“参加或接受一项条约,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缩小国家政府行动自由的范围。至少,某些行动如不符合条约规定的准则,就会导致触犯国际法。”[32](3)依据国际法对主权的分割和限制,主要适用于犯有侵略罪行或其他严重国际罪行的国家。[33]比如二战后盟国对德国和日本的管制并不局限于军事占领,也包括内外政策、经济活动的管制等。
  而法律全球化与国家主权之间表面上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尤其是在接受国际条约或参与国际组织时不得不意味着立法、执法及司法等传统主权领域的受限制或削弱。但这却正好是上述主权本质和现象特征的最好阐释,而决不表示主权本质上的受限制或弱化,相反,却是国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更好坚持国家主权的抉择。
   一方面,国家在接受国际条约后主权是在某些方面受到限制,但这只是主权制度方面或曰现象层次的限制,因为“国家限制自己的行动自由的法律义务的数量并不影响他的主权……影响主权的不是法律限制的数量,而是它的性质。一个国家可以接受不论多少法律限制而仍不失为独立自主,只要这些限制不影响它作为立法和执法的最高权威的性质”。[34]就如美国国内在1994年就加入WTO问题引发的主权大辩论中,美国对外贸易代表署总顾问杰克逊教授针对主权担忧派所作的解释:“……就像美国国会处理的最近几项贸易协定的情况一样,WTO和乌拉圭回合所订立的条约并不会自动贯彻到美国法律之中,它们不会自动地成为美国法律的一部分。同理,WTO专家小组争端解决程序所作的结论也不会自动变成美国法律的一部分。相反,通常是通过美国国会正式立法,美国才必须履行各种国际义务……此外,各国政府作为WTO的成员,只要提前6个月发出通知,都有权退出这个组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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