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契约正义之演进
古典契约法的基本框架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得到初步奠定,并于近一个世纪后的《德国民法典》中获取最后完善,其核心和精髓为契约自由。古典的契约自由主要有三层意义:(1)缔约自由,即当事人双方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契约,法律不应限制当事人订约或不订约;(2)选择缔约相对方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与谁缔约;(3)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订立任何种类契约和契约的任何条款,法律不得随加干预。正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宣称:“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国家对契约最重要的任务,是以国家强制力对依法订立的契约给予切实有效的保护。 在这种认识下,契约即自由,法律即契约,法律的唯一崇高使命就是捍卫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立法者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契约”,“法官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契约”是大陆法国度曾经通行一时的格言。 而即使在实行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国度,契约自由一样被视为最高圭杲,就如1875年乔治·杰西尔爵士在“印刷公司诉桑普森案”的判决中说到:“如有一件事比起其他事情来说是公共政策所更加要求的,这就是成年并且有足够的理解力的人应该有充分的订立契约的自由。并且,只要他们的契约是自由自愿订立的,就应该严格受其约束并由法院予以执行。”
事实上,契约自由成为古典契约法的至高无上原则决不是偶然,有着极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理论根基,是生产力不断发展所产生的内在需求和选择后果,在18、19世纪为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作出不可磨灭的贡献。所以,18、19世纪的理性哲学坚信:契约自由本身意味着正义或公正,自由意志将导向公正。就如第一次以“自由”定义正义的康德所说:“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公正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公正的,那就是:根据普遍法则,这个行为和每个人以及和所有人的意志自由在行动上可以同时并存”; 在他的《法律理论》中也宣称:“当事人就他人事务作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出决定时,则决不能存在任何不公正。” 对此黑格尔曾作出精辟论述,他讲到:“正义的真正概念就是我们所谓主观意义的自由”,“任何定在的,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这样,根据这种“自然法的能给予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的法律即合乎正义”之解释, 我们可以得知,既然契约即法律,自由即正义,那古典契约正义自然就表现为古典契约自由,为古典契约自由所兼容。
但是,当资本主义踏进20世纪,伴随垄断的恣意横行和标准契约的广泛普及,古典契约法陷入全面危机。它的至高无上原则在新经济环境里暴露出充分的弊端,这时契约自由给予人们的只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其无限制的发展却带来结果的极不公平,从而导致贫富的急剧分化和社会的动荡不安。这时,一般契约条款立法对标准契约的限制及其他的一些立法(如消费者保护法、竞争法等)与商业惯例对契约条款的限制,使得19世纪奠立的古典契约法的至高无上原则——契约自由逐渐变的有名无实或日趋衰落。 而一旦契约自由丧失自然与公正的本能时,一向被其兼容的契约正义问题便凸显而出。正如国外学者所指出:“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不是契约自由而是契约正义的问题。约款内容的规制、消费者的保护、对新的契约类型的调整、附随义务理论等与其说是自由的问题,不如说是正义的问题。契约法已从重视其成立转移到契约内容上来了。只要存在契约,意思支配的领域会继续存在,但那里的意思已不单纯是19世纪的意思,在意思上,追加了理性这种社会考虑。”
于是,契约正义在20世纪出现新的诠释。 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现代契约正义是一种平均正义,以双务契约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性; 罗尔斯认为它是一种公平的契约或协议的结果,其本身意味着对契约自由的限制;而王利明先生认为,契约正义是指契约法应当保障契约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并保障契约的内容体现公平、诚实信用的要求。 虽然对现代契约正义的阐释也是多姿多彩,但实际上无不围绕法之公平、公正、平等的价值目标,只是论述范围有大有小而已。而依笔者看来,现代契约正义实际上是一种抽象的价值性和目标性原则,它以契约自由为基础,又已限制契约自由,弥补其弊端为己任,其具体实现必须依靠诚实信用、情事变更、缔约过失责任、等价公平、权利不得滥用、不公平标准条款禁止、免责条款的限制等等这些在20世纪契约立法中相继确立的基本原则或一般条款共同作用,而作用的结果只是在20世纪后的新的社会、经济环境下实现真正的、实质性的契约自由,即由“个人之契约自由,进入社会之契约自由”。
打个通俗点的比喻,诚实信用、情事变更、等价公平、缔约过失责任、不公平标准条款的禁止等等犹如一颗颗闪闪发光的珍珠,照亮纯粹的或曰形式的契约自由在20世纪后新的社会与经济环境下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的灰暗领域,而它们对契约正义的共同追求恰是一根柔韧灵巧的金线,把它们紧密串在一起。总而言之,现代契约正义的存在意义,在于一方面要求契约当事人在行使契约自由时,既要考虑双方平等利益,又要协调与社会和国家的关系,不得有损他人及国家、社会利益;另一方面也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能够根据契约关系的具体情况,平衡双方交易的利益,从而达到对弱者的保护,维护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和契约内容的公平,进而实现社会性的公平与正义。
三、 契约正义演进的经济学分析
马克思·韦伯认为:资本主义企业的特征和先决条件是企业家占有生产手段、市场的自由、合理的法律、自由劳动和经济生活的商业化。 所以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他们首先要做是力求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建立一个自由、平等、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以方便他们自由自在、最大限度地追逐利润。这时在经济学领域,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经济思想领导潮流,并受各国顶礼膜拜。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指出,人类的行为受自爱、同情、追求自由的欲望等6种动机的支配,而每个人自然地是他自身利益的最好评判者,因此,“每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办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 为此他坚决反对国家对经济任何形式干预,认为市场的“无形之手”自会安排一切,政府其充量是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其在书中写到:“在一个自由放任的制度里,利己的润滑油会使经济的齿轮奇迹般的正常旋转。不需要计划者,不需要政府颁布法令控制价格或管理生产。市场会解决一却”。 亚当·斯密的这种经济思想对19世纪的契约立法产生决定性影响,此时国家立法的任务主要在于保护自由竞争,而非干预自由竟争,而契约自由很自然地被奉为至尊无上的原则,契约自由导向正义的功能亦得到市场主体的广泛认同,对契约正义本身的研究也在这种氛围的掩盖下少人问津,当然有着契约自由的“替身”这在客观上也变的不是一定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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