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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契约正义的演进

  与此不同,现代契约正义应属实质正义范畴,它要求执法者不仅能根据契约法的普遍规范来解决契约生活中的一般问题,同时也能针对个别情况、个别主体、个别案情作特殊调整,从而体现出现代契约法的能动作用、灵活性和适应能力,以坦然面对20世纪以来的错综复杂、瞬息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就如一位西方学者概括:“不管实质正义如何定义,它只能通过具体问题具体的处理方法才能实现。” 在20世纪后,垄断的产生与发展打破市场主体之间的力量平衡,标准契约的普及容易导致不公平条款之运用,这时如果在一味强调契约当事人形式上的机会平等而漠视结果的不公平,不仅有悖于契约法之正义目标,且易激化社会矛盾,甚至导致社会动荡不安。所以这时需要法律对契约弱势方作出特别保护,促使已沦为形式上的“契约自由”恢复到实质状态,才能切实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并促进经济与社会稳步发展。
  显然,古典契约正义着眼于契约法形式和手段,现代契约正义力致在契约法的内容和目标。从层次看,现代契约正义高于古典契约正义,但这并不意味前者是对后者的否定,或说是对追求形式正义的契约自由原则的抛弃。在现代社会经济环境里要实现完善的法治,我们是无法将其割裂的,因为两者辨证统一,紧密联系,就如罗尔斯描绘:“凡发现有形式正义的地方……一般也能发现实质正义。公正一致的遵循规范的愿望、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愿望、接受公开规范的运用所产生的推理的愿望等等,本质上是与承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公平的分享社会合作的利益和分担任务的愿望有联系的,有前一种愿望,就会倾向于后一种愿望。” 而马克思唯物辩证法也认为,没有纯粹的形式和手段,其总是跟一定的内容与目的联系,换句话说,它们总是以实现某种目的和内容而存在;同理,也不会有纯粹的内容或目的,其必须依托具体的形式和手段来存在或实现。所以现代契约法必须将两者紧密协调,缺一不可。若无契约自由作为实现实质正义的基础而存在,契约法的实质正义之追求无异于缘木求鱼;若现代契约法仍停留在形式正义为满足,其结果是在偏离正义之路上越走越远。而从层次上讲,现代契约正义应该兼容了古典契约正义的核心内容,因为它并不是对契约自由在契约法之根本地位进行否定,而是通过对其弊端的克服令其在新经济环境里重新焕发光彩,是“发挥契约自由之法律真义”。 所以,现代契约正义既是从古典契约正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又是对古典契约正义的一种“扬弃”,而决非简单走向反面或消极。
    
  六、新合同法对现代契约正义的立法得失及修正
  现代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自由选择是现代市场经济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只有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契约自由,市场交易才能活跃,市场经济才能在此基础之上得以充分发展。因此,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合同法》第4条确立“契约自由”之基本原则地位,正是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客观需要的反映。但我国虽然真正实行市场竞争时间不长,却在经济实践中,行政垄断泛滥成灾,经济垄断初露端倪,利用不公平、不合理的标准条款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问题也日显突出,若法律对此不加以限制,必然违背法之正义目标,有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机制。由此,吸收20世纪世界契约法研究和实践之优秀成果的我国新合同法,在确立“契约自由”的同时又以契约正义在各个方面对其进行合理规制,以确保市场经济健康良序的发展。但作为立法的初步尝试有所不足也是在所难免,笔者不惴浅薄,试对其中得失作出简要评价。但作出评价前,我们的首要任务是必须先对现代契约正义作出合理定位。
  (一) 现代契约正义之定位
   如前所述,契约正义作为一种价值性的目标原则,是以对契约自由的合理规制,弥补其不足之姿态登上法学舞台,其实现是诚实信用、情事变更、等价公平、缔约过失责任、权利不能滥用、附随义务、不公平条款之禁止、免责条款的限制等等这些在20世纪契约立法中相继确立的基本原则或一般条款共同作用之结果。而之所以能将这些数目繁多、貌似散乱的原则或一般条款紧密联系,也正是因为对契约正义的共同价值追求这根柔韧灵巧的金线让它们紧密串联。 
  1、 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是指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之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它们具体的社会公正。 其实质是立法者要求法律主体在法律活动中既要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又要协调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以保持社会稳定和协调发展。诚信原则是法律准则伦理化的典型表现,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常被认为最高指导原则或称“帝王条款”。但古典契约法奠基于实证主义基础之上,自信法律逻辑自足,自《法国民法典》问世以来,即对罗马法中源于自然法道德的诚信原则进行根本打击,即使一息尚存,也是在契约自由的限制之下。 直至本世纪以来,当无限制的契约自由把契约法引进死胡同时,人们才重新发现诚信原则之价值意义,并首先从1907年《瑞士民法典》中获取突破,该法典第2条明确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随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众多国家相继确立诚实信用在契约法中基本原则之地位。也正因诚实原则的出台,才奠定了变革古典契约法和重塑现代契约法的基础,从而引发了情事变更、附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权利禁止滥用等理论与实践,有一句话是对其功效的最好评价,即其“已经成为使契约法能适应于这个已经改变了社会态度和道德态度的社会的最绝妙方法”。
  2、 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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