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改革开放前,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和封闭的经济政策,实践中一直采用法律外手段解决情事变更问题,直至《
经济合同法》第
27条才第一次对此作出规定,可惜新
合同法却未能坚持。 二十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市场经济的波涛汹涌、变幻莫测已让每一个人深刻体会。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整个国内市场逐渐向全世界开放,因而成为全球经济网络的一部分,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幻,时刻冲击国内市场。如此这些,都会造成因情事变更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碍之现象迅速递升。由此,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将是对于国内经济交往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国际经济交往中维护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等大有俾益之事。况且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第79条第1款就有此原则规定,我国也未作出保留,所以兼涉内与涉外于一体的新
合同法对情事变更不作规定将不利于与国际规则接轨。诚然,鉴于我国目前司法状况,情事变更原则在操作中容易产生问题,但我们必须面对的是经济发展之客观需要,一味逃避绝非长久之计。只有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借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先进经验,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同时对可能发生之问题作出严格法律限制,发展一套既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接轨的情事变更之法律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
其次,新
合同法第一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规定,这是契约立法的一大突破,但在立法技术上尚欠成熟。例如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先契约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等,当事人违反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
合同法第
42条、第
43条只具体列举三条,其他用“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一笔带过,显然有犯“立法宜粗不宜细”的老毛病之嫌,不免增加具体司法操作的难度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机会。再如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承责范围上规定模糊,第42条、第43条皆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字眼,这是否意味着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上限?假设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契约即将成立而于缔约过程中交付了一定费用,却因可归于对方过错而致契约不成立,则信赖利益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但当信赖利益损失巨大甚至超过契约履行可获利益时,过错方之损害赔偿若不以履行利益为限则显失公平,新
合同法对此竟告阙如。其实在《德国民法典》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之规定中,信赖利益的赔偿在原则上是不能超过履行利益的,即受害人所应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该超过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 笔者以为此值得借鉴。 另外,为防止信赖利益赔偿漫无边际及方便司法操作,
合同法应确立其基本范围,主要包括定约费用、履约费用、合理的间接损失以及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等。
再次,新
合同法对标准条款之规定也有不足之嫌。利用标准契约将不公平条款强加于消费者现象在我国表现已为突出,而且不公平条款之形式复杂多样。新
合同法第
39条用概括法规定“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目前总体素质偏低的法官队伍,在审判实践中恐难以把握,且给予他们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易招致危及交易安全之祸。于此笔者认为此处应以列举法为宜,对可能发生在标准契约中的不公平条款各种类型作出详细规定,包括“直接限制条款、赋予供应商以任意解除契约之权利条款、限制对方权利之条款、就与契约无关之事项限制一方权利之条款、放弃权利之条款、强行代理之条款、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手段之条款和其他明显异常之条款” 等等。并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之需要,随经济发展,应参考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度通过专门法律对不公平条款进行管理之通行做法,在条件成熟时应制定我国专门的反不公平条款法。
另外新
合同法第
39条特别注重提供标准方应遵循公平原则,但新法律却疏漏规定不公平条款无效的例外。例如有时提供标准条款者为招揽业务或进行促销,常常会提供有利于消费者的不公平条款,这显然应认为是有效的,在《意大利民法典》第1469条附加条第三条之三就对此作出规定:“无效仅在不利于消费者时发生并得被法官依职权判定。” 所以新
合同法必须对此作出修正。
以上是笔者对新
合同法对契约正义原则规定之得失的一些浅陋之见,其充量不过“管窥”而已,并不能一一穷尽。总而言之,契约正义作为国内学界当前研究并不多的领域,而新
合同法又作为一部继往开来的新法律,有不妥或遗漏之处是在所难免之事,但只要保持开放精神,在研究和实践中不断得以修正,新
合同法对契约正义的立法必会有进一步完善,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良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