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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关系论

  3、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在内容的差异
  两者关系内容的基本特征非常相似,如主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之内涵不一致。调控主体与监管主体之权利亦可称为权力,是法律赋予的,为其实现国家宏观调控职能所必需的,是运用各种国家机器及物质设施使社会服从自己意志的各种方法、手段和强制力量的总称。而法律所赋予调控主体与监管主体的权利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或职责。受控主体或监管主体的权利是指其在法律框架下实现自己利益的意志力量,包括经营自主权、经营管理权、保障、申诉、控告权等。而其义务是必须接受和协助当局的调控和监管行为。
  另外,由于主体双方并非居于同一层面的平等主体,因而不能象民商法那样具有对等的权利与义务。总体看来,法律赋予调控主体与监管主体的权利要多于加之其上的义务;而赋予受控主体与受监管主体的权利则少于义务。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为方便主管当局能够享有充分的权力,以保证对金融市场的有效调控或监管;另一方面,受控或监管主体的基本权利在金融交易法或其他法中多已作详细的规定,因此在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中主要强调其应有的资格条件限制以及在金融调控与监管活动中的义务等,因而,比较而言,义务规范便显得多一些。
  当然,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的内容在基本特征上相似并不意味具体内涵上也等同。如对于调控主体,其权责是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于监管主体,其权责是依照法律和规章,对受监管主体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业务的安全与健全进行管理和控制。前者着眼于总量控制,后者立足在微观管理,内容上有本质差别。同样,对于受控主体与收监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之处也如此。
  三、从法律行为的层面分析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
  法理学认为:法律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而处于持之以恒的生成、变更和消灭的运动过程中,导致其变化的根本动力是法律事实,其中法律行为占据主要地位。这在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关系的变化中表现尤为明显,即金融调控行为与金融监管行为是促使它们变化的最主要力量。因而,探究金融调控行为与金融监管行为的异同也是分析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关系的极为重要一面。
  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同为目前许多国家中央银行的两大基本职能,两者之间有着紧密联系是确定无疑。这表现在:一方面金融监管是金融调控的前提条件和基本保障,理由有二:(1)强有力的金融监管能确保金融统计数据和其他金融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这是制定正确货币政策的前提;(2)强有力的金融监管能确保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和金融体系的稳定,这是建立货币政策有效传导机制的关键,是有效实施货币政策的基础。[15]另一方面金融调控的一些手段或工具如存款准备金、公开市场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为金融监管所利用,而金融调控目标的实现有利于促进金融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16]
  但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之间的紧密联系并不意味着可以成为诸如某些学者断言货币控制也是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的立论根据,缘由两者产生的经济学基础、具体内涵、实施主体以及实施手段皆存迥异之别,这恰也是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产生背景与具体内涵的区别原因。
  1、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的经济学基础
  萨缪尔森今天可以断言:“一切经济学派在今天都同意,对于宏观经济学来说,货币供给的变动是重要的。”[17]但当年建立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上的传统自由经济学理论却不这样认为,占据主流的观点皆认为有货币支付能力的需求能够自发的与社会有效供给相平衡,其代表是“萨伊定律”和“看不见手理论”。萨伊定律认为:供给会创造它自己的需求,任何供给都总是首先用自己的商品去购买货币,然后再用货币去购买别人的商品。这样有支付能力的需求与供给总相等,只会在局部上由于生产结构的失衡导致货币供需均衡。但这时“看不见得手”会通过价格的作用自动的对其加以调节,使之恢复平衡。[18]事实上,这种理论须立足于完全竞争市场之基础,而完全竞争市场只是经济学家的乌托邦,随工业革命带来生产力飞速发展并导致垄断横行,市场缺陷在上世纪二十年代末终于暴露无遗。这时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堂皇出场,其认为由于“边际消费倾向递减规律”、“边际利润率递减规律”和“货币灵活偏好”的作用,有货币支付能力的需求总是小于有效供给,市场经济不可能自动达到均衡,这时需要国家通过调节货币供给量来调节有货币支付能力的需求和有效供给之间的平衡。自此,金融调控获取合法外衣登上经济舞台,并逐渐成为与计划、财政并驾齐驱的宏观调控三大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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