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调控是中央银行的基本职能,所以,规定调控主体的性质、地位、职责、调控方法、工具以及法律责任等无疑是中央银行法的重大任务。事实上中央银行法是金融调控法的最主要法律渊源,是其核心和基础,并指导整个金融调控法体系的建构。政策性银行的功能是直接或间接从事政策性融资业务,充当政府发展经济、调整产业结构、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手段和工具。所以,政策银行的性质和宗旨之特殊性决定其与客户之间业务关系并非简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性质的金融交易关系,而更重要的是体现国家宏观经济目标和产业政策的金融调控关系性质,因而调整此种法律关系的政策性银行法从本质上已属金融调控法范畴。货币法是调整在货币发行、货币流通和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制定货币法的目的在于加强国家对货币的管理,调节货币的流通,以保证货币的统一与币值的稳定。因此,货币法应属金融调控法的法律渊源确定无疑。
值得讨论的是货币政策能否成为金融调控法的法律渊源。货币政策,按《新帕尔雷夫经济学大词典》的定义,指“中央银行采取的,影响货币和金融条件的,由以寻求实现持久的真实产出增长、高就业和物价稳定等广泛目标的行动”。[30]简单地讲,金融调控本身就是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过程。而货币政策的突出提出特点是处理现实货币问题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并不具备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特征,按法律“仅指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1]的最狭义的界定,其自然不是金融调控法的法律渊源。但在法社会学或法律多元主义的广阔视野,答案却相反。就如韦伯断言:“法只是得到强制力保证的,目的在于使人们服从或对违反它加以报复的,有为此目的而产生的特殊的工作人员执行的秩序。”[32]而根据政治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麦克杜格尔的法律即权威加控制之定义,货币政策无疑就等于法律。当然,也许将政策直接定义成法律在现阶段可能依然存在诸多暂时无法逾越的法理障碍,但货币政策借用法律的形式制定和实施却是毫无疑问,所以即使不能算金融调控法的正式渊源,但作为非正式渊源却是合理的。(5)
另外,按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一旦我国签署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生效,将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所以,在我国生效的包含金融调控内容的国际条约也是金融调控法的正式法律渊源之一。如我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成员国,该《协定》的第一条规定依据协定成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职能包括促进国际货币领域的合作与发展、促进汇率稳定、协助会员国调节国际收支平衡等,并确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管理职能和金融职能。因此,《协定》的内容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行使的职能(尤其是有关汇率制度、贷款条件性和特别提款权等)都对成员国的金融调控产生影响。如我国从1996年从“第14条成员国”转成“第8条成员国”,就不得不将经常性外汇支付的限制取消。另外,虽然该《协定》中许多使用“促进”、“尽量”、“有义务合作”等弹性措辞的规定尚属“软法”范畴,但其对成员国并非“无刃之剑”,其威力来自这些软法的综合效能和基金组织的重要作用、地位以及对这些软法的解释权。[33]
2、 金融监管法的法律渊源
与金融调控法相比,金融监管法的法律渊源要复杂的多,缘由金融监管机关一般局限于各国中央银行,而金融监管主体在各国却差异颇大。可能专指中央银行,也可能是政府专门监督机关,后者又可能涉及许多层次与不同部门。而对任何监管主体,都必然有对其性质、地位、机构设置、权责、手段及责任的相关立法,这将导致金融监管法的法律渊源纷纭复杂。事实上,很小有对金融监管的专门立法,而在绝大多数金融法律、法规都可能会有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在我国《
中国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票据法》等都有相关监管规定。此外,同金融调控一样,监管机关在实施监管时,也会制定和实施许多金融监管政策,其也可成为金融监管法的非正式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