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钢管保障措施案评析――兼谈保障措施案的基本法律问题
杨国华
【全文】
2000年2月11日,美国总统宣布对进口钢管采取保障措施。6月15日,韩国要求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与美国进行磋商,后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设立专家组进行裁决。2001年10月29日,专家组裁决报告散发;2月15日,上诉机构裁决报告散发。DSB认为,美国的保障措施违反了WTO《保障措施协议》和GATT 1994的有关规定,要求美国履行其在WTO中的相应义务。
这个案件是WTO成立以来的第5个保障措施案件,[2]也是美国在WTO中成为被告并败诉的第3个保障措施案件。[3]。在这个案件的裁决中,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仅总结了以前案件的一些要点,而且判定了一些新的问题。可以说,保障措施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基本法律问题在本案中都有所体现。[4]
众所周知,保障措施是WTO多边贸易体制所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但采取这种措施必须遵守严格的纪律。这些纪律体现在以下的基本法律问题:一、关于调查的问题:进口是否增加,是否存在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或威胁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未预见的发展,是否为紧急行动;二、关于措施的问题:措施是否在必要限度内,措施是否遵守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措施是否遵守了对等性原则,措施是否遵守了关于发展中国家豁免的规定;三、关于程序问题:是否提供了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是否提供补偿。采取保障措施所必备的这些法律条件规定在WTO《保障措施协议》和GATT 1994第19条中,但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常常引起争议:采取措施的一方称遵守了某规定,而受到影响的一方则说违反了该规定。让我们看看WTO如何在美国钢管案中对这些基本法律问题进行裁决。
一、关于调查的问题
1、进口是否增加(《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
美国调查进口是否增加,是对前5年的进口进行了分析。专家组认为,美国选择这个调查期,没有与第2条第1款和GATT第19条不一致。理由是:协定没有对调查期长度有具体规则;国际贸易委员会(ITC)选择的期间集中于最近的进口;ITC选择的期间足够长,可以得出进口增加存在的结论。
对于ITC在确定进口增加时,是否使用了适当的方法,即ITC是否有权对比1998年中期和1999年中期,或者说ITC必须将1998年下半年与1999年中期相比(根据这种对比,进口是下降的)。专家组认为,对于调查期的分割,协定对此没有规定,因此美国有权选择对比的时间段。此外,1999年进口仍然保持一个很高的水平,就是符合第2条第1款进口增加的要求的。因此,专家组认为,ITC认为进口增加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