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机构指出,这个裁决不是预断第2条第2款是否允许成员将来自自由贸易区成员的进口排除适用于保障措施。上诉机构认为没有必要,所以就没有对GATT第24条是否允许成员免除自由贸易区伙伴的进口,从而背离《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2款。GATT第24条是否为《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2款的例外,这个问题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是相关的。一种情况是在调查中,被免除的进口未被考虑进严重损害的决定。另一种情况是,在作出严重损害决定是考虑了被免除的进口,而且主管当局还明确通过合理、充分的解释,确定来自自由贸易区之外的进口本身就满足了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第一种情况在本案中不存在,因为免除的进口被考虑了。第二种情况也不存在,因为主管当局没有明确确定这一点。因此,上诉机构没有必要考虑GATT第24条的问题。
4、保障措施是否违反给予发展中国家豁免的规定(《保障措施协议》第9条第1款)
专家组认为,第9条第1款明确要求,保障措施不得适用于不足总进口3%的发展中国家的进口。如果一项措施不适用于某些国家,那么就应当对这些国家予以明确排除。专家组经过研究美国总统命令、财政部备忘录和海关备忘录,以及美国向WTO所作通报等与该措施有关的文件,认为这些美国没有明确排除单个进口低于3%或总进口低于9%的发展中国家。因此,这些措施也适用于发展中国家。鉴于此,美国没有遵守第9条第1款的义务。
对于美国依据该措施将使总进口下降,因此发展中国家只有在第9条第1款允许美国实施该救济的条件下才受制于19%的关税的观点,专家组认为,该措施没有对钢管进口数量设定一个总的限制,任何国家只要愿意付19%的关税,都可以向美国进口。此外,加拿大和墨西哥的出口将不受影响,继续出口。因此,总进口可能仍然增长,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可能仍低于3%。在这种情况下,发展中国家的部分进口,即使其份额没有超过3%,也可能受制于19%的关税。美国辩称,传统的进口方式表明,发展中国家成员不可能在一年进口9000美吨而仍然处于3%以下。专家组认为,虽然这种情况可能不会出现,但上诉机构反复强调过,如果一项措施被裁定为违反了WTO的规定,那么贸易后果就是无关紧要的。专家组认为,一项措施不影响来自某些发展中国家的进口,与一项措施不适用于来自某些发展中国家的进口,这两项义务是有明显区别的。第9条第1款要求的不适用该措施,而钢管措施原则上适用于所有发展中国家,尽管在实践中可能没有任何影响。正因为此,专家组才认为美国违反了第9条第1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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