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美国的观点
美国认为,第5条第1款适用保障措施的标准,是国内产业的条件。不仅如此,与该款的一致性应将该措施适用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而不是从单独的组成部分分析。韩国的观点不是就有关标准作出的,它甚至没有根据严重损害和促进调整来考虑钢管措施。相反,韩国把钢管措施与关税配额相比较,而三个ITC委员认为这种关税配额将补救严重损害,最为有效地促进国内产业作出积极的调整以应对进口竞争。韩国认为钢管措施比ITC所建议的措施更具限制性,并由此认为该措施一定是过度的。美国认为,一种可能的保障措施属于第5条第1款的限制范围,并不意味着改变该措施的类型、水平或时间就会使之超出该限制。
美国称,钢管措施有两个要素:19%的附加税(随后降为15%和11%)和9000美吨豁免。至于关税的效果,美国指出,1999年中期的平均单价是每吨330-337美元。征收19%的关税后,每吨增加62-64美元,每吨为393-401美元。9000美吨豁免将减少单价的增长。因此,关税的适用总的说来将使价格上涨少于19%和每吨62-64美元。随着第二年和第三年关税的下调,该措施对价格的影响也将随之下降。美国认为,进口价格上涨对美国生产商的影响决定于他们的反应。一方面,他们会选择与进口价格相似的方式涨价,结果会导致更高的价格。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和国产钢管的相对差异就大体保持不变。消费者不大可能会改变其购买方式,进口和国产钢管的市场份额不大可能会有很大程度的改变。另一方面,美国生产商可以提高其价格,但少于进口价格增长的总数量。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和国产钢管的相对价格差异就会下降,有些消费者就会转向国内产品,国内生产商的市场份额就会增加。
如果国内生产商能够同样提高其自己的价格62-64美元,则其经营利润幅度将平均增加至每吨15-17美元,经营收入率为3-4%。这将代表3-4%的总收入,其水平接近于但不等于进口增长前的利润年度。但如上所述,这可能会使严重损害的一个重要方面市场份额没有变化。但美国生产商能否增加其价格至这个数量,是有问题的。因此,不能说美国适用该措施超出了必要限度,因为它本身不可能改变增加的进口所引起的数量和价格的影响。从9000美吨豁免看,这一点更为重要。由于9000美吨不用收关税,价格的平均增长就少于没有豁免时的数量。因此,该豁免证明美国适用钢管措施低于必要限度的。
美国认为,韩国说该救济措施不适当地涉及了进口以外因素的损害性后果,这种观点有诸多概念上和事实上的错误。韩国没有提供依据,可以让专家组认为SA要求保障措施限于进口的损害性后果。韩国没有举出WTO协定中有任何规定要求保障措施限于进口增加后果。因此,韩国没有初步证明违反SA。从事实上看,韩国认为ITC建议的救济是为了消除进口增加和油气危机的后果。美国认为,首先,ITC建议与专家组分析无关,因为总统并没有采纳这种救济。其次,ITC报告并不支持韩国的理解。韩国引用ITC报告中的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仅仅表明ITC多数认为油气钻探的下降减少了钢管的需求,增加了严重损害。第二部分确认该因素是钢管需求的一个条件。第三部分是认为补救将消除严重损害,并不超出必要限度。美国认为,这些决定并不表明ITC建议采取消除需求下降影响的救济。此外,韩国所引用的部分还表明,多数认为需求将上升。因此,ITC多数认为需求将是近期产业状况的一个积极因素。基于这种想法提出的救济很难说是为了补救损害和下降的需求。韩国的计算是假定美国生产商提高其价格至可能的全部数额,并且获得销售量的增加。这在经济上是不可能的。此外,韩国忽视了9000美吨豁免将减少进口的平均价格上涨,并进一步限制美国生产商提高价格的能力。韩国的另外一种计算是假定实施保障措施将使美国的产业回到1997年的状态。但美国在解释其与第5条第1款的一致性时,并没有作这种假设。
美国还说,记录并不支持韩国关于需求增长很快的观点。ITC多数认为1997年和1998年是非同寻常高需求的年份,到1999年就回到了早期的水平。其他证据表明,最大部分钢管消费的需求是处于一般经济增长的,即以每年3-4%增长。美国生产商预计是4-5%的增长。这些事实表明,未来需求的增长都可能是相当平缓的。
(c)专家组的裁决
在考虑韩国的请求时,专家组认为,韩国作为原告有责任证明钢管措施超出了必要限度,违反了第5条第1款第一句。
韩国主张钢管措施超出了必要限度,部分是基于该措施与ITC和申请人提议措施的对比。这种比较是否为适当的评价与第一句义务相符的方式,专家组表示怀疑,主要是因为无法保证ITC建议或申请人的提议本身是否符合该句。这些提议的措施最多表明他们认为是为了该句的目的所必需的。只有在这两种建议的限制性效果设定在或超过最高必要限度的情况下,这种比较才是决定性的。
在ITC的补救建议中,提到了建议的行动将不超过补救严重损害的必要数额。即使假定ITC正确地分析了其措施的限制性效果,建议中的这个说明也无法表明该建议的限制性效果设定在或超过最高必要限度。该建议的限制性效果即使设定为低于最高必要限度,ITC的说明仍然是对的。韩国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ITC建议的限制性效果设定在或超过最高必要限度。由于从理论上看,钢管措施可能比ITC的建议更具限制性,但仍然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因此限制性更强并不能表明违反了第5条第1款第一句。
再来看看申请人的提议。ITC认为,申请人的提议会超出必要限度。因此,假定ITC正确地分析了该提议的限制性效果,该提议就可以作为评价钢管措施的标准。也就是说,如果钢管措施的限制性效果超过了该提议的效果,就可以推定钢管措施也超过了必要限度。
韩国称,即使有63,000美吨的进口,也大大低于申请人所提议的、ITC认为过度限制性的105,849美吨的总配额。因此,韩国依据的是钢管关税配额中的数量因素,将其与申请人提议的数量限制进行比较。在此,韩国忽略了这两种措施在质的方面的根本性差别,特别是钢管措施允许超过63,000美吨的进口,而申请人提议的措施不得超过105,849美吨。韩国还忽视了这一事实,即钢管措施适用期为3年,而提议的数量限制为4年。
专家组认为,为了证明钢管措施限制性更强,韩国必须将该措施的适用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较。但韩国没有证明钢管措施整体上限制性更强。因此,即使能够通过假定钢管措施比申请人提议的措施更具限制性而说明该措施违反了第5条第1款,韩国也没有做到这一点。
韩国还使用了以下一些推定的证据:配额内进口、配额外进口、进口数据、经济分析和其他因素引起的损害。
对于配额内进口,韩国把63,000美吨作为比较的依据,这一点已经在上面进行了分析。
对于配额外进口,韩国认为19%的关税将使配额外进口非常有限。但专家组同意美国的观点,认为韩国没有证明19%的关税使得钢管措施比必要的更具限制性。
对于进口数据,韩国提交了2000年3月至2001年2月的进口数据。专家组认为,即使专家组可以依据这些数据作出裁决(专家组不需要解决这个问题),该数据也不一定能够证明钢管措施更具限制性。韩国认为这些数据表明,钢管措施下的进口低于ITC建议或申请人提议的措施下的进口。但如前所述,ITC建议并不是标准。即使申请人的建议是标准,将拟议措施对进口的数量限制与钢管措施实施后的实际进口进行比较,也得不出什么可靠的结论,因为无法预测在没有钢管措施的情况下,进口量会是多少。换句话说,不能肯定纯粹由于钢管措施就会使进口降至2000年3月至2001年2月之间的水平。其他因素,例如引起需求总下降的不利经济状况,也会引起钢管进口的下降。尽管申请人提议105,124美吨配额,但人们无法肯定在美国实施了申请人提议的措施后,仍能实际进口这个数量。因此,将这个数据与钢管措施下的实际进口相比是没有意义的。此外,简单的年度比较的方法没有考虑钢管措施适用3年,而申请人提议4年这一事实。专家组如果依据这种比较下结论,是颇具风险的。
关于经济分析,韩国认为措施实施时没有经济分析。但专家组已经说过,美国没有义务在措施实施时证明钢管措施超过了必要限度。因此,美国有权事后提供这种分析。虽然很难想象在实施时没有进行某种形式的经济分析而确定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但不这么做并不违反第5条第1款第一句。
关于其他因素引起的损害,韩国称ITC建议提到了油气产业危机的损害性后果,认为保障措施应限于进口的损害性后果。专家组认为,韩国没有指明钢管措施中的哪些方面针对的是油气产业滑坡的损害性后果。其次,即使ITC建议的救济是针对油气危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钢管措施也是针对它的。ITC建议和钢管措施基于同一经济备忘录,而这些备忘录可能涉及油气危机,这并不能改变这个事实。因此,在钢管措施针对油气危机的损害性后果这一点上,韩国没有说服专家组。专家组认为,由于韩国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所以就没有必要考虑保障措施是否应限于进口的损害性后果这个实质性的问题。
为此,专家组的结论是:第5条第1款第一句给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设定了一个特定的义务,即措施必须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促进调整的目标相适应。评价美国是否遵守这一义务,不应完全依据美国实施措施时有关其必要性的决定。此外,韩国没有证明美国因实施了超出必要限度的措施而违反了第5条第1款第一句。
(3)第7条第1款
韩国认为美国没有遵守第7条第1款关于保障措施期限的要求。韩国称,有重要证据表明,从1998年下半年到1999年上半年产业临时下滑的状况,到ITC在1999年10月作出决定时,已经好转,因此不需要采取救济措施,更不用说采取3年的措施。
专家组认为,韩国的观点是钢管措施的期限过度,因为调查结束时,产业的状况已经变化,没有严重损害,因此没有理由采取保障措施,即调查结束时产业的状况排除了严重损害的决定。专家组根据下文“严重损害”部分的分析,认为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这是没有依据的,所以专家组否定了韩国在此处的调查结束时没有严重损害就不能采取保障措施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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