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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钢管保障措施案(2)

  上诉机构也不同意专家组从第5条第2款(b)所找的论据。该项说威胁不适用配额方式。这是SA中确定损害和威胁不同法律后果的唯一规定。这是一个应予遵守的例外,但从这个有限的例外不能得出一般的规则。而且,这种例外情况与本案的钢管措施无关。从该项看不出ITC没有作出分别决定就不符合SA。
  上诉机构认为,GATT的实践也支持这种观点。GATT中唯一的相关案件是1951年的美国毡帽案,工作组认为进口增加已经给美国生产商造成或者威胁造成了负面影响。工作组并没有要求作出分别决定。另外,从GATT第19条和SA的谈判历史中,也找不到作出分别决定的要求。但上诉机构强调,每个保障措施都必须符合SA的第5条第1款第一句话,即保障措施应在必要范围内实施。
  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认为SA要求作出分别决定的裁决。
  5、调查和适用之间的对等性
  专家组认为韩国没有初步证明美国违反了第2条和第4条。
  韩国对此提出上诉,认为专家组为初步违反设定了一个错误的标准,是对待当事方所提出的观点和证据的严重错误,并且给韩国确定初步违反设定了一个任意性的、错误的最低标准。
  美国则支持专家组的结论,认为韩国没有证明ITC未专门针对NAFTA之外的进口进行损害分析。尽管ITC报告脚注168对有关数据进行了详尽的讨论,韩国仍然凭空认为ITC的分析在法律上没有意义。美国认为专家组正确地否定了这一观点,认为脚注168明确是ITC公布决定的一部分,包括了ITC的调查结果。
  上诉机构认为,ITC是通过产品税号和商业特点确定产品,进而划定调查范围的,而没有涉及产品来源。在确定进口是否增加时,ITC考虑了所有来源的进口,依据的是整个进口的数据。在考虑进口增加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ITC将美国生产商所占份额与所有进口所占份额进行了对比。在进行因果关系分析时,ITC评价了进口增加,发现进口增加及其随后市场份额从国内产业向进口转移,与国内产业状况从良好到恶化是同步进行的。这个结论以及对进口增加的先前分析,依据的是ITC报告中包含所有来源进口的数据。因此,ITC在调查中考虑了所有来源的进口,包括加拿大和墨西哥的进口。但这两个国家的进口被豁免适用于该保障措施。因此,调查中的进口与适用于措施的进口之间有差距。
  上诉机构认为,韩国已经证明了ITC在调查中考虑了所有来源的进口。韩国也证明了加拿大和墨西哥的进口被排除在措施之外。这足以初步证明钢管措施缺乏对等性。韩国没有必要涉及ITC报告或其脚注中的数据。不仅如此,要求韩国辩驳ITC报告中的数据,就给韩国施加了其不可能承担的责任,因为韩国作为出口国,无法获得有关数据对进口进行自己的分析。
  再来看看美国是否成功辩驳了韩国的观点。美国为了做到这一点,必须证明ITC提供了合理、充分的解释,明确确定非来自NAFTA的进口满足了适用保障措施的条件。
  在专家组程序和上诉中,美国依据的是脚注168。专家组认为该脚注包含了ITC的调查结果,即非NAFTA进口在调查期内有绝对和相对的增长;该脚注也包含了裁定非NAFTA成员的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的基础。
  在上诉中,韩国认为该脚注的第一句话表明,ITC没有说明在加拿大和墨西哥被排除的情况下,调查结果仍然不变。因为这一句用的是条件句:即使排除这两国的进口,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因此,该脚注在法律上没有意义。
  上诉机构认为,韩国的理解是错误的,因为脚注第一句话之后的用语表明,ITC考虑了非NAFTA的进口在调查期内是否有重大增长。因此,第一句话为条件句,不能使整个脚注无效。
  上诉机构接着要确定的,是脚注168是否满足了对等性的要求。该脚注有两个部分:非NAFTA来源的进口在调查期内有重大增长,非NAFTA来源的进口构成了严重损害结论的基础。但脚注没有明确说明来自非NAFTA的进口增加本身就造成了损害或者威胁,也没有就这些事实如何得出这一结论作出合理、充分的解释。意思必须明确表示,而不应仅仅是隐含的。也许脚注提供了损害结论的基础,但这是不够的。脚注没有明确说明适用于措施的进口满足了适用保障措施的条件。因此,美国没有能够辩驳了韩国的观点。
  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关于韩国没有初步证明缺乏对等性的结论。美国违反了第2条和第4条,因为美国在分析进口增加造成损害或威胁时包括了加拿大和墨西哥,但采取措施时排除了这两个国家,而没有提供合理、充分的解释,明确说明非NAFTA进口本身满足了适用保障措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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