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可以“曲线救国”,不容“曲线维权”——由一起因强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想到的

  二、假设法释[2000]47号第1条第2款的规定仍然有效,则当事人不得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解释》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此规定,如果当事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那末待该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显然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根据这两条规定,受害人要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唯一的办法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另行提起一个民事诉讼,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反思一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追求的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又有何意义呢?
  三、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处理办法第37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死亡补偿费,其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以看出,法释[2000]47号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与审判实践不符,也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相悖。
  四、在刑事诉讼中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程序制度设计的价值就是希望在一次审理中既解决被告的刑事责任,又解决被告的民事责任,以达到节约诉讼资源,实现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价值目标。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的民事诉讼并无本质的区别,二者都要遵循共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如果在程序设计上不允许前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后者则允许,显然极不公平。这种为追求诉讼效率而牺牲实体公正的程序设计,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也违反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将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只有这样,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笔者实在想不通最高院为何会作出法释[2000]47号第1条第2款这样一个司法解释,幸好随着《解释》的出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被大大扩大(如果不是《解释》的出台,因贞操权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则会被法院拒绝,即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也无济于事),像王某这样的冤屈得到了法律保障下的昭雪,但这种保护饶了一个不该饶的弯。如果不是王某坚忍不拔,将诉讼进行到底,不知这种法律保障下的正义又有何意义?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