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指令》还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按第1条的方式计算,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同时,《指令》还规定只要照片是作者自己智力创作的结果,就应作为作品受到保护,此外,不能附加诸如艺术价值或者使用目的等其他任何标准(第6条及序言第17段)。***该规定同《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中的第1条第3款相呼应。**
二、邻接权的保护期
1.传统邻接权是指1961年10月26日缔结的《罗马公约》保护的邻接权,它包括三项,即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欧盟在
著作权法的协调过程中逐渐扩大了邻接权的范围。其中最初的突破体现在1992年11月19日制定的《出租权指令》对电影制片者邻接权的规定上。
《保护期指令》沿袭了这一规定,并又向前迈出了一大步。除了上述四项而外,《指令》确认的邻接权还有:身后作品的出版者的权利、学术版本出版人的权利以及对简单照片的保护等。这个格局在很大程度上吻合了德国现行法对邻接权的保护。”***《德国著作权法》第81条还多一种对演出举办者的保护。**
对于头四种邻接权(即表演者、录制者、制片者以及广播者的权利)《指令》第3条规定保护期统一是50年,起算时间分别是演出、首次录制和首次广播。但是如果有关演出的录制品、有关录音制品以及有关电影在上述50年保护期内合法地公之于众,则其保护期止于其首次公之于众之后50年。在这种情况之下邻接权的保护期被延长了,等于从表演、录制到公之于众的时间再加上50年。
通过上述规定,邻接权的保护期被提高到过去普通著作权的保护期水平。当然,这是在《指令》将著作权保护期提高到70年水平的前提下实现的。因此,仍然可以看出欧盟立法者维护著作权和邻接权清晰界限的用意。
2.但是《指令》对于另外三种邻接权保护期的规定比较特别。其第4条规定,首次合法地将一未曾公开、且保护期已经届满的作品公之于众的人,从公之于众时起享有25年与作者的财产权利相应的保护。这项制度源于《德国著作权法》第71条,两者的区别在于德国法中的该项权利只因出版而产生,而依《指令》则除了出版以外,公开再现作品也能产生这种保护。***Vgl.Dietz, GRUR Int.1995 673, 680.**
《指令》第5条规定对评论和科学版本的保护期最高不得超过30年。这一条也是源自德国,其样板是《德国著作权法》第70条。***Vgl.Dietz, GRUR Int.1995 680.**区别在于德国法规定的保护期是25年,而《指令》允许保护到30年。该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学者对既有的、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文献的整理、评注成果。